曾永锋、旬阳县艺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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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512号案件名称
曾永锋、旬阳县艺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曾永锋;旬阳县艺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和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512号 原告:刘和,男。被告:旬阳县艺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芳,该公司经理。被告:曾永锋,男。原告刘和与被告旬阳县艺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之峰公司)、曾永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二、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5月,原告给被告在鑫华御庭木工装修东兴酒店会议室、维多利门面。2017年5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没有支付。2020年1月17日,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4月底前支付。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二被告艺之峰公司、曾永锋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刘和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已当庭采信。二被告均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5月,原告给被告曾永锋在鑫华御庭装修。2017年5月9日,经原告和曾永锋结算,被告曾永锋欠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和木工装东兴酒店会议、维多利门面工费共计叁万元整。艺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曾永锋 2017年5月9日 1331915XXXX.2020年1月17日,被告曾永锋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条继续生效,于2020年4月底前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刘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刘和为曾永锋提供劳务,原告和被告曾永锋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罚50%计算,2020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加罚50%为5.77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向被告艺之峰公司提供的劳务,故其要求艺之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和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轩审 判 员 胡开明审 判 员 余传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媛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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