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环、王洪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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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539号案件名称
姜玉环、王洪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姜玉环;王洪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环,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泽,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系姜玉环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华,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上诉人姜玉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泽,被上诉人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及一审诉讼费用2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给付我工资。王洪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玉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喂养狐狸人工费1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至12月15日期间,给被告王洪华喂养狐狸,约定月工资1500元,年底结算。等我干完活回家时,被告开车将我拉出李千户大约2里路程,有三个人在路边等着,被告将我的工资给了他们。我辛苦的打工钱必须交到我手里,其他人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人工费1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洪华系狐狸养殖户。2020年3月27日至12月15日期间,雇佣原告杨玉环为其喂养狐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以口头形式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期间被告每月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元,剩余工资在原告工作结束时再结算。2020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023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玉环与被告王洪华就劳务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姜玉环客观上已经为被告王洪华提供劳务,被告王洪华接受劳务,应视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姜玉环为被告王洪华提供劳务,被告王洪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洪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姜玉环主张被告将劳务报酬交给他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姜玉环要求被告王洪华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玉环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姜玉环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洪华雇佣姜玉环为其喂养狐狸,支付月工资15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姜玉环为王洪华提供劳务,王洪华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洪华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王洪华向姜玉环支付工资,姜玉环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姜玉环主张王洪华与他人密谋欺骗他,将工资交付他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姜玉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姜玉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审 判 员 周新蕊审 判 员 赵国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冯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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