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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巫瑞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424执75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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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424执75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巫瑞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巫瑞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424执7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4855829455E。负责人:廖金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云,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良健,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巫瑞锋,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巫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闽04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财产保全费5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50元、诉讼费25元。本案已执行到位1895.98元,扣除执行费诉讼费75元,余款1820.9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巫瑞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巫瑞锋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巫瑞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巫瑞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巫瑞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巫瑞锋有银行零星存款合计1895.98元;名下有闽C×××××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2007年2月注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到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巫瑞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到泉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巫瑞锋名下车牌号为闽C×××××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经核实该车非被执行人所有,且已达报废,未能查封。6.因被执行人巫瑞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被执行人巫瑞锋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拘留。7.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到被执行人巫瑞锋位于宁化县城郊镇巫高村巫高59号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巫瑞锋不在家,据村委会干部及村民反映,被执行人巫瑞锋在外务工,没有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曾念涛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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