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兵、葛久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2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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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2769号案件名称
李艳兵、葛久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艳兵;葛久日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2769号原告:李艳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葛久日,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原告李艳兵与被告葛久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李艳兵送达缴费通知,要求其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现已逾缴款期限,原告李艳兵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通知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案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艳兵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廷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安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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