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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兵、葛久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2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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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2769号
  • 案件名称

    李艳兵、葛久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艳兵;葛久日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2769号原告:李艳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葛久日,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原告李艳兵与被告葛久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李艳兵送达缴费通知,要求其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现已逾缴款期限,原告李艳兵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通知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案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艳兵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廷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安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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