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曹世峰等刘琳、刘慧娟、柴福、崔彦梅、许永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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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22执32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曹世峰等刘琳、刘慧娟、柴福、崔彦梅、许永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曹世峰;刘琳;刘慧娟;柴福;崔彦梅;许永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汉城东街3号。 负责人:倪海波,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清,女,系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曹世峰,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刘琳,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刘慧娟,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柴福,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崔彦梅,女,1967年9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许永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曹世峰、刘琳、刘慧娟、柴福、崔彦梅、许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2020)新2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曹世峰、刘琳、刘慧娟、柴福、崔彦梅、许永军应履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87630.47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9200元,保全费1905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5263.22元,合计324258.6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4465元,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曹世峰、刘琳银行存款合计1639.77元。 三、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本院依法冻结车辆手续,经走访查明,被执行人曹世峰所有的位于哈密市山南开发区棚圈两座,经本院在另案中依法进行两次拍卖后,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以物抵债。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本院向房产管理、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本院在被执行人居住地实地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曹世峰、刘琳、刘慧娟、柴福、崔彦梅、许永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虎审判员 叶尔肯阿依那斯拉审判员 巴合提江米那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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