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9004执14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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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9004执1426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北银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仙桃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湖北银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鄂9004执14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银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法定代表人:龚正。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塔西路南、塔子河西包装产品生产基地2号厂房栋/单元1-4层/号2-104。法定代表人:肖江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鄂9004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本院通过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别华霞审判员 彭彩云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执行员 傅 华书记员 张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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