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建彬、李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3民初1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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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3民初1995号案件名称
钱建彬、李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钱建彬;李鑫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3民初1995号原告:钱建彬,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钱建彬与被告李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字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24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陕汽牌大货车一辆,牌照号冀B×××××,发动机号7519L012751。并挂靠在滦州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原告每月向租赁公司偿还贷款12279元。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每月19日向租赁公司偿还贷款12280元,共计偿还20个月,共计245600元。同日,原告在魏孝峰的见证下,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此后的两个月,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每月19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578条至规定,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两个月不按约定清偿贷款,其行为不但构成违约,同时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清偿所有购车款项2456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陕汽牌大货车一辆,牌照号冀B×××××,并挂靠在滦州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原告每月向租赁公司偿还贷款12279元。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钱建彬,乙方李鑫,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车辆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具体条款如下:“一、甲、乙必须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真实的转让车辆手续,必须保证和该车存档信息一致。签订本协议,如有一方弄虚作假,对方可追究假冒身份信息的有关法律责任,并按合同的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约定执行。二、甲方车辆牌照号冀B×××××,发动机号7519L012751,车架号无,剩余车辆贷款月份2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12280元,每月还款日19日,车队垫款无。三、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无。该转让车自2021年4月2日12时零1分之前的偿还月供情况(是否欠款),如有欠款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章、肇事、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归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四、自2021年4月2日12时2分之后由乙方承担违章、肇事、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五、待乙方交清该转让车辆月供后,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过户等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六、此协议经签订即表明乙方完全了解车辆的质量、手续及全部贷款情况。七、车辆转让后,乙方如需再对该转让车辆转让时,必须告知甲方,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车辆整体转让,不得分解或擅自拆换该车的主要部件,否则按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有权不再提供年检、过户等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八、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自然灾害,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时,不属双方违约,剩余月供自动转为甲方承担,同时车辆归还甲方,但车辆保持幼女被,如遇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该转让车辆贷款部分,由乙方及家属承担下欠偿还月供的连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强行收回车辆的权利,可另行转让。在甲方未另行转让之前的每月还款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交月供的权利,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本合同的第九条的规定执行。九、违约责任: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行违约或单方终止。如违约,违约方按此车全款的3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产生的强行收回违约车辆的所有费用、起诉费、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十、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滦州市人民法院裁决。十一、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人的见证,只见证甲乙双方对该车辆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买强卖及欺诈行为。十二、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见证人见证后即生效。(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见证人所有),第一次还款日自2021年4月19日开始。甲方钱建彬签字手印,乙方李鑫签字手印,见证人魏某,2021年4月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魏孝峰的见证下,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每月19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车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转让的是融资租赁车辆使用权及该车辆的月还款方式,合同中第八条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收回车辆的权利。原告所有的车辆并不是购买所得,并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且原告亦否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车辆买卖合同,进一步说明本案合同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与其主张的车辆转让债权债务事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建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原告钱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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