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孙钦栋、姚晓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8民初295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8民初2953号
  • 案件名称

    孙钦栋、姚晓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钦栋;姚晓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8民初2953号原告:孙钦栋,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洲,男,汉族,194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姚晓琳,女,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公司员工。原告孙钦栋诉被告姚晓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钦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姚晓琳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2876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0元;3、误工费10000元;4、护理费8000元;5、修车费500元;6、拖车费300元;7、精神神损失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在质证时我司予以质证。3、该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姚晓琳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我赔偿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承担。3、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同等责任,被告修车费的一半费用3800元,应由原告承担。4、由于原告诉求不合理,诉讼费请法院合理分配。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要素:1、2021年6月18日7时35分许,在郑三314省道135公里200米孟津区路段,姚晓琳驾驶豫C×××××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东行驶孙钦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钦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晓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钦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事故中受损,支出拖车费300元。姚晓琳驾驶的豫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孙钦栋受伤后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面部损伤、小腿损伤等,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药物应用,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一周后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876.58元。3、原告孙钦栋1953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孙钦栋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晓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钦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姚晓琳驾驶的豫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孙钦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询问、调查,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清单认定为:1、医疗费2876.58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费用原告主张共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80元/天×5天=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但因事故住院治疗,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自身年龄、户籍等因素,酌定按80元/天计算,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休息15天,计算为80元/天×(5+15)天=1600元;;5、车损,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受损具体情况,但考虑到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6、拖车费3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钦栋损失共计597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钦栋各项损失共计5976.58元。二、驳回原告孙钦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姚晓琳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孟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翟格格书 记 员  王帅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