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彦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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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299号案件名称
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彦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彦飞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299号原告: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街道银杏大道(红果客车站斜对面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J9DG449。法定代表人:王彦礼,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901520。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则,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110031。被告:刘彦飞,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彦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曾思则,被告刘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0024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利息16452元,即100240元×15.4%/年÷365天×389天=16452元,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暂合计:14274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车辆信息、租赁费计算及租赁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车辆信息:骏马牌、车牌号为贵B×××××、发动机号为J3005241,车架号为LJ8N3CsD4KJ605353)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案涉车辆租赁费98000元,另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归还租赁车辆,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付租赁费98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7日还款10000元,2021年6月28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若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被告自愿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欠款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实际归还租赁车辆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与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归还时间迟延8天,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为280元/天,被告迟延归还租赁车辆所产生的租赁费为2240元,故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为2021年6月3日结算总金额与迟延归还租赁车辆期间的租赁费之和100240元。现欠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欠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欠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履行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义务。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刘彦飞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减少计算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骏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B×××××,发动机号:13005241,车架号为LJ8N3C5D4KJ605353),约定日租金300元/天,预计租期150天,租车费为280元每天,双方签约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780元作为车辆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98000元,另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归还租赁车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6月7日还款10000元,2021年6月28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若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被告自愿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欠款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实际归还租赁车辆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被告迟延归还租赁车辆所产生的租赁费为2240元,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为1002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21年6月15日欠付车辆租赁费100240元异议,对原告租赁时交付的780元保证金,在被告归还车辆后应从欠付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应为994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金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金额为多少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告选择按违约金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尽管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损失,即从2020年7月1日算至2021年7月25日违约损失应为:99460元×15.4%÷365×389天≈16324元,并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问题,双方在欠条对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99460元、违约损失16324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21784元,并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刘彦飞承担1368元,原告盘州市亿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玉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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