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平、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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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386号案件名称
李海平、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海平;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陈锦彩;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平,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峰,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625号铺。法定代表人:陈锦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澄海,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艳芳,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红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彩,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草堂村环村公路6号。法定代表人:罗澄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393号1座2楼。法定代表人:罗澄海。上诉人李海平、上诉人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陈锦彩、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居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海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支持李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陈锦彩、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金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均是合法有效,李海平的妻子蒋足辉虽临时挪用了部分银行资金,但不具备套用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恶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签署时间、付款时间,可以证明蒋足辉与李海平并非事先协商一致出借款项,其之前商业贷款的动机与行为是正当的。一方面,涉案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都是于2019年4月25日在广州番禺签订的,当事人(含担保人)签署合同后又专程至李海平的妻子蒋足辉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的企业向蒋足辉请求放款。蒋足辉经过深思熟虑后才于4月27日至4月28日发放借款,李海平夫妻二人并非协商一致出借款项的。另一方面,李海平签订借款合同在后,蒋足辉在向金融机构借贷资金时完全是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用途的目的,不存在任何不良动机与主观恶意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司法意图在于打击恶意套取资金的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而本案仅仅是临时拆借账户内的资金,不具备主观恶意与社会危害性,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之规定。3.李海平与蒋足辉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二人均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便蒋足辉存在挪用或套取资金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推定李海平对此知情、共谋或参与。4.由于李海平与妻子蒋足辉夫妻之间感情长期不和,并且已经分居多年,涉案的款项是由蒋足辉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相应的利息也直接由蒋足辉的银行账户收取,李海平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有误,主要是对蒋足辉曾经向银行借贷的资金款项的情况不太了解。在二审中,李海平才了解到蒋足辉曾经向银行借贷的款项,并非银行的资金,而是担保抵押资金。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二、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存在第一期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一方面,合同约定在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而对借款本金支付时间未限定,故借款人在2019年4月25日支付第一期利息,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另一方面,本案的第一期利息先于本金支付的确存在客观合理原因,而非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借款人为了向蒋足辉证明借款的诚意与还款能力,主动在出借款本金前第一期利息5万元。尤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罗澄海也是确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故罗澄海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罗澄海已支付的六期利息不应扣减本金,而且一审判决对利息的支付时间与计算方式认定有误。李海平与借款人罗澄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二分(每月利息4万元,年利率24%),但借款人罗澄海同时与第三人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需每月支付1万元咨询服务费,二项合计5万元。当事人按约定自愿将5万元全部支付至蒋足辉的银行账户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每月借款利息与咨询服务费的总额为借款总金额的2.5%,故已支付的六项利息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利息不应折算并扣减本金。另一方面,借款人罗澄海并未是每月26日按时归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支付时间与计算方式认定有误。四、金帆公司、陈锦彩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借款合同首页填写的担保人2为金帆公司,实质担保人为陈锦彩。因为陈锦彩不仅在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上签名、按捺手印、填写身份证号码;而且还提供了个人名下三套房产的产权证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因此,从洽谈合同的过程与提交的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陈锦彩承担担保责任。即使金帆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但一审判决漏查了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李海平在起诉状、庭审意见、代理词中均指出了陈锦彩与金帆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二者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锦彩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尤其本案在借款人与其他担保人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漏查了该重要的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势必严重影响李海平的债权实现。所以退一步来分析,即使担保人是金帆公司,而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陈锦彩,也应当对涉案债务与金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李海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帆公司无需对罗澄海、薛艳芳与李海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海平、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帆公司无需对债务人罗澄海、薛艳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汇款前,乙丙方需先办理抵押担保的手续,如乙、丙方原因无法办理抵押担保法律手续,本合同借款自动终止”,即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出借前设立抵押物进行了约定,但因债务人罗澄海、薛艳芳未在李海平出借涉案款项前提供抵押物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致担保物权未设立。因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未设立,金帆公司应免除连带清偿责任。1.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无法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本合同自动终止。李海平在明知罗澄海、薛艳芳或其他担保方未提供担保物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仍向罗澄海、薛艳芳出借案涉借款,视为其与债务人之间的重新约定,金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李海平与罗澄海、薛艳芳对担保物未设立均存在过错,且在出借款项至今李海平从未要求罗澄海、薛艳芳就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金帆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李海平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3.涉案借款合同虽未能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何种抵押物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条件,但合同约定了该担保物需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即担保物价值是等于或高于涉案借款。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物保清偿债务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李海平怠于行使设立担保物权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存在多方担保方,各方清晰知道涉案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担保的条款,若无法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自动终止。因本案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金帆公司对享有法定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此信赖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涉嫌“套路贷”。(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李海平与案外人蒋足辉是夫妻关系,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李海平,但实际支付借款与每月收取高额利息的均是蒋足辉,这明显有悖于正常的民间借贷逻辑。(2)涉案部分借款是蒋足辉通过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罗澄海,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一审法院虽已认定该部分借款符合转贷获利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既然涉案借款资金涉及违法行为,且出借人的出借目的也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因此本案应认定《借款合同》全部条款无效,而并非将单独从银行贷款转借的资金部分认定为无效。(3)根据李海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及其提供的涉案证据(《律师函》)记载,罗澄海在与李海平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同时,也应李海平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需向第三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万元。涉案《借款合同》已约定月利息为2%,李海平还要求罗澄海与第三方签订《融资服务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服务费1万元。这个做法完全属于“稀释”高额利息,属于“套路贷”的一种。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罗澄海借款前,罗澄海需向出借人李海平支付利息5万元,这完全符合“套路贷”中“砍头息”的情况。另,罗澄海已按利息5万元/月的标准向蒋足辉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罗澄海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为4万元/月(200万的2%),超出的1万元就是前述《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款项。而该合同是罗澄海与第三方签订的,按常理应由罗澄海向第三方支付,但实际的收款方却是蒋足辉。这证明了《融资服务合同》是李海平以合法的手段掩盖了稀释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从而实现其收取高额利息的意图,故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金帆公司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明显于法无据。对于李海平的上诉请求,金帆公司答辩称:1.其上诉意见中已经对合同效力问题、是否存在砍头息的问题做了回应,不同意李海平的上诉主张。2.陈锦彩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金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涉案已明确约定金帆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因没有带公章,陈锦彩作为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属于代表金帆公司行使权利,涉案合同与陈锦彩无关。3.至于还款的具体时间问题,同意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于金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海平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可见,约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或者恶意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从而给予出借人李海平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本案中,借款人罗澄海夫妻两人名下虽然有房产,但是所有的房产都有在先的抵押权人,并且存在多个抵押权人,所以出借人李海平在签约时是知晓该情况的,也是自愿不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同时也是对于担保人丙方的信任,也未要求丙方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因此涉案合同是由于甲方的原因主动未要求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而非是乙、丙方恶意拒绝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所以在本案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金帆公司均以该条款认为合同无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出借人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都没有因为是否应办理抵押登记事宜而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李海平出借的款项不存在套路贷。国家打击套路贷,所针对的是扰乱金融秩序,多次恶意以虚构合同、高利息等名义,向借款人发放利息的行为。而本案中李海平是利用自有资金,经居间人介绍才得以认识借款人和担保人,所收取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由于居间人跟借款人李海平的私人关系非常友好,同意将居间费由李海平直接收取,而借款人所支出的每月利息总额为借款本金的2.5%,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不存在高利贷的行为。同时本案第一期利息的支付时间,虽然早于借款本金的支付时间,但是具有客观因素。砍头息针对的是将利息从本金直接砍去的行为,本案中借款本金200万元是实际支付的,没有减去利息金额,约定每月的初始作为支付利息的时间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因此而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锦彩答辩表示同意金帆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李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澄海、薛艳芳向李海平连带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罗澄海、薛艳芳向李海平连带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判令代红明、金帆公司、陈锦彩、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对罗澄海、薛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金帆公司、陈锦彩、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4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5日,出借人李海平与借款人罗澄海、薛艳芳,担保人代红明、金帆公司、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澄海、薛艳芳向李海平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应于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本金及利息收款账户为李海平的妻子蒋足辉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逾期之日至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李海平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通过诉讼追索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等)均由罗澄海、薛艳芳承担;担保人自愿提供其全部资产为本笔借款进行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还款保证,自愿对罗澄海、薛艳芳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李海平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所有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人罗澄海、薛艳芳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借款收据》,记载“借款人罗澄海、薛艳芳收到出借人李海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来的出借款贰佰万元”的内容,担保人处有代红明、陈锦彩签名,加盖绿叶居公司以及苹果园公司的公章。3.蒋足辉于2019年4月27日向罗澄海银行转账75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向罗澄海银行转账80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向罗澄海银行转账450000元。4.蒋足辉尾数为36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信贷台账接口收入900000元,当日账户余额900945元。5.李海平与蒋足辉是夫妻关系。6.李海平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0元。7.李海平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180元,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一审诉讼中,李海平主张罗澄海、薛艳芳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00元,李海平通过其妻子蒋足辉分别在4月27日、4月28日向罗澄海银行转账750000元、1250000元;罗澄海在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6日支付利息,共支付6期利息,每期50000元;之后罗澄海、薛艳芳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代红明、金帆公司、陈锦彩、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经其催告后未清偿债务,应就罗澄海、薛艳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其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其上显示李海平于2019年12月27日委托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向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金帆公司、陈锦彩、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其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罗澄海对罗澄海、薛艳芳向李海平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借款与代红明、陈锦彩无关,其在2019年4月26日预先转账了50000元利息到李海平的妻子蒋足辉银行账户,其共偿还了8期利息,每期50000元;其是通过第三方融资公司向李海平借款的,其拿到借款后一次性将6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直接打到第三方融资公司。代红明抗辩称李海平出借款项时已经预先收取了5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按1950000元计算且涉案《借款合同》应视为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金帆公司、陈锦彩共同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没有办理抵押担保,该合同无效;罗澄海在2019年3月底与李海平交涉借款事宜时,李海平已明确要等其妻子蒋足辉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后才能借给罗澄海,李海平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且陈锦彩仅作为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对陈锦彩没有法律效力。李海平确认罗澄海在2019年4月26日预先支付了50000元利息,但表示罗澄海支付上述利息是为了表达其借款的意愿以及还款的能力;其并非恶意套取信贷资金,李海平本人并未向金融机构贷款,虽其妻子有向金融机构贷款,但李海平并不清楚资金来源,蒋足辉临时调用了信贷资金450000元向罗澄海转账一事李海平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且蒋足辉在2020年4月20日已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艳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海平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并就借款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罗澄海、薛艳芳向其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虽李海平在2019年4月27日向罗澄海、薛艳芳出借750000元,但李海平在2019年4月26日已预先收取了罗澄海支付的50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确认李海平在2019年4月27日实际向罗澄海、薛艳芳出借70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向罗澄海、薛艳芳出借800000元。另关于蒋足辉于2019年4月28日向罗澄海转账450000元问题,金帆公司、陈锦彩主张上述450000元是李海平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转借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属于借款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本案中,李海平通过其妻子蒋足辉的银行账户向罗澄海、薛艳芳转账借款,从蒋足辉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可见,蒋足辉的银行账户在2019年4月20日通过信贷台账接口收入900000元贷款,后于2019年4月28日将上述贷款中的450000元转账给罗澄海,上述资金来源于放贷机构,且罗澄海亦确认知道案涉部分借款通过李海平的妻子蒋足辉融资贷款所得,及后罗澄海亦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定期向李海平的妻子蒋足辉支付高额利息,故李海平通过其妻子蒋足辉向罗澄海、薛艳芳出借的450000元的行为,符合转贷获利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海平向罗澄海、薛艳芳出借450000元部分的民事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造成上述借贷450000元的行为无效,出借人李海平与借款人罗澄海、薛艳芳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罗澄海、薛艳芳应向李海平返还上述借款450000元及支付上述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李海平并不能以转借贷款而获利,但其未能提交所借贷款的贷款利率依据予以证实利息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罗澄海、薛艳芳应自2019年4月28日出借450000元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罗澄海主张其借款后共偿还了8期利息,每期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还款记录予以证实,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李海平关于罗澄海在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每月的26日支付利息,共支付6期利息,每期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认定罗澄海在2019年4月26日先行支付的利息50000元已抵扣本金,故一审法院确认罗澄海从2019年5月26日起在每月26日共向李海平偿还5期利息,每期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罗澄海的上述还款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上述2019年4月27日出借的700000元以及2019年4月28日出借的800000元。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计算,罗澄海还款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见附表),截至2019年9月26日,罗澄海、薛艳芳尚欠李海平借款本金1397228.70元,及后罗澄海、薛艳芳未再向李海平偿还借款本息,李海平要求罗澄海、薛艳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罗澄海、薛艳芳应向李海平清偿借款本金139722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7228.7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罗澄海、薛艳芳应向李海平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问题。李海平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418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均应由罗澄海、薛艳芳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代红明、金帆公司、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自愿对罗澄海、薛艳芳向李海平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并同意就李海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红明、金帆公司、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海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结合前述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450000元借款的借贷行为无效,免除上述借贷行为无效的450000元担保责任后,故一审法院确认担保人代红明、金帆公司、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应就罗澄海、薛艳芳上述借款本金1397228.70元及利息、律师费90000元、担保费4180元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红明、金帆公司、绿叶居公司、苹果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澄海、薛艳芳追偿。关于陈锦彩责任承担问题,虽陈锦彩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上已明确约定金帆公司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陈锦彩关于其仅作为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李海平要求陈锦彩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罗澄海、薛艳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海平清偿借款本金139722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7228.7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罗澄海、薛艳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海平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罗澄海、薛艳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海平支付律师费90000元、担保费4180元;四、代红明、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4元,由李海平负担1800元,由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海平负担382元,由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8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海平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利息支付统计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证明涉案利息的支付情况,共收到6次利息共30万元。证据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案例、百度百科,主张证明蒋足辉的涉案45万元出借资金是银行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借款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不应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不动产权,主张证明金帆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之前都是一人公司,股东陈锦彩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且陈锦彩在当事人协商借款担保事宜时主动提供其个人房产,已证明其担保能力。金帆公司、陈锦彩对李海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中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利息支付统计表和微信聊天记录,由于没有原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微信聊天记录是蒋足辉与代红明进行的沟通情况,也就是说实际出借人其实是蒋足辉,并非李海平。对证据2中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蒋足辉的涉案45万元是从银行贷款所得,但又出借给罗澄海并收取了高利息,所以其已经构成了高利转贷,是否属于违法犯罪,由法院予以认定。对案例、百度百科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人民法院的判例,也不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证据3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锦彩本人从来没有提供过不动产权证给李海平,也从没承诺过以自己名义对涉案债权进行担保。本案的担保人是金帆公司,李海平如何取得该房产证复印件,陈锦彩本人并不知情,且房产证复印件非常模糊,如果是陈锦彩本人提供的,肯定是清晰的复印件,故李海平取得该房产证复印件的来源不明,李海平也根本没有向陈锦彩主张过提供不动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二审庭审后,金帆公司提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年度纳税申报表,主张证明金帆公司与陈锦彩财产不混淆的情况。对此,李海平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我国税务稽查制度,企业自主申报财务报表只是涉及企业“外账”,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更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金帆公司与陈锦彩应提供第三方的审计报告才能证明是否存在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本案中陈锦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明,罗澄海向蒋足辉给付六期利息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25日、5月29日、6月30日、8月19日、9月7日、11月19日,每期利息数额5万元。李海平上诉提出每期给付的5万元中包含按200万元借款本金月息二分计的月利息4万元,及咨询服务费1万元。经核,李海平提交上述每笔5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附言“利息”“200利息”“200息”;李海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足辉在与代红明谈及收取每笔转账5万元时,均是确认为“利息”。二审庭审上,李海平称居间人同意由李海平直接收取居间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给付时间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三、金帆公司、陈锦彩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1)对于金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涉嫌“套路贷”的问题。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务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虽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即向出借人给付一期利.息5万元的情形,且即使借款人有与第三方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亦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2)对于涉案部分借款45万元效力问题的认定。该笔借款是李海平妻子蒋足辉通过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罗澄海,蒋足辉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相应资金“渠道”记载为“信贷台账接口”,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笔45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现李海平二审期间才提出该笔资金是银行抵押贷款,属于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举证,且与蒋足辉银行账户记载信息不一致。而且,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若借款人将之转贷,既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也是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用亦并不限于信用贷款,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已经进一步明确“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否定高利转贷、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故李海平上诉要求改判上述45万元借款属于有效民间借贷行为,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金帆公司提出《借款合同》全部条款无效的意见。前述部分借贷金额因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被认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但并不影响李海平向罗澄海、薛艳芳出借的其他款项的效力认定,本院对金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接纳。关于争议焦点二。(1)借款本金问题。李海平虽通过蒋足辉账户于2019年4月27日、28日分别转账75万元、80万元、45万元,但罗澄海在2019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既已向蒋足辉账户先予转账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李海平的出借金额中应扣除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李海平实际出借数额应认定为70万元、80万元、45万元,共计195万元。(2)利息给付时间问题。李海平主张罗澄海向蒋足辉给付六期利息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25日、5月29日、6月30日、8月19日、9月7日、11月19日,每期利息数额5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到庭的对方当事人金帆公司、陈锦彩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李海平主张的罗澄海偿还利息的时间予以确认。(3)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承上所述,罗澄海偿还利息的时间并非依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6日,一审法院在计算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数额时出现偏差,本院予以纠正。李海平上诉解释每月借款利息与咨询服务费的总额为借款总金额的2.5%,但蒋足辉收款时明确是收利息,结合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200利息”“200息”的备注内容,本院确认每期5万元利息对应的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2.5%计算的月息。经核算,除了第一期租金5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余下五期租金予以抵充偿还2019年4月27日出借的70万元及2019年4月28日出借的8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9日罗澄海、薛艳芳尚欠借款本金1458049.39元及利息19027.6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1)对于金帆公司的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虽有约定“甲方汇款前,乙丙方需先办理抵押担保的手续,如乙、丙方原因无法办理抵押担保法律手续,本合同借款自动终止”,但实际上作为乙方的罗澄海、薛艳芳及作为丙方的金帆公司等人均没有提供抵押物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李海平也已实际借出款项,合同并没有自动终止。李海平解释该条款约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或者恶意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从而给予出借人李海平在汇款前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而且,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乙方或丙方应提交的具体担保物及相应价值,作为丙方的金帆公司主张其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金帆公司对案涉70万元和80万元借款尚欠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2)对于陈锦彩的责任问题。李海平提出陈锦彩本人亦是案涉借款担保人身份的主张,经审查,《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金帆公司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没有约定陈锦彩的担保人身份,一审判决采信陈锦彩作为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妥。但是,本案借款发生时,担保人金帆公司的股东只有陈锦彩一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陈锦彩未能提交金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发生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二审时提交的2018-2020年度纳税申报表并不足以证明金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陈锦彩自己的财产,故陈锦彩应对金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金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责任。鉴此,李海平上诉要求陈锦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但应仅限于金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金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澄海、薛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海平清偿借款本金1458049.3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11月19日为19027.65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45804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代红明、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彩、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后的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罗澄海、薛艳芳追偿;五、驳回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4元,由李海平负担1517元,由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3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海平负担382元,由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陈锦彩、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1元,由上诉人李海平负担8837元,由罗澄海、薛艳芳、代红明、陈锦彩、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苹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1元,广州市金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迎晖审 判 员 许雪芳审 判 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洁裕书 记 员 何贤羡附表:日期借款本金还款计息天数抵扣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本期利息计息标准(月利率)2019-4-27700000000700000002.5%2019-4-2880000001015000000575.342.5%2019-5-29500003111205.481488794.52038219.182.5%2019-6-30500003112066.331476728.19037933.672.5%2019-8-1950000490.001476728.199473.7159473.712.5%2019-9-7500001818678.801458049.39021847.492.5%2019-11-19500007201458049.3919027.6569027.652%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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