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军等张永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执复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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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执复33号案件名称
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军等张永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张永芬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大墩村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张永芬,女,193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复议申请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军、张永芬与被执行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0日将百润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313,183元予以冻结,随后将款项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百润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新2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百润公司的异议申请。 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明证实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公积金账号,属于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以冻结和扣划。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百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阜康市法院执行局从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账户扣划313,183元,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立即给复议申请人发来《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复议申请人在2020年也因此事项向有关部门提起过异议,法院也退回了200多万元,法院现在以“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明证实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公积金账号”作出裁定自相矛盾。 张军、张永芬称,法院的扣划行为是正确的,我们不清楚账户是否是公积金保证金账户,不同意百润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张军、张永芬与百润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新23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张军、张永芬支付拆迁补偿款488,2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4583元,由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原告张军、张永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张军、张永芬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将百润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313,183元予以冻结,随后将款项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百润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资金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划拨该账户内的款项313,183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称,案涉账户是公积金保证金账户,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该账户内存款的问题。复议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扣划其名下313,183元银行存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桂琴审判员 郑延审判员 摆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蒲婷婷书记员 马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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