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江丽、陈国明等张宏伟、张勤德、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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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69号案件名称
邱江丽、陈国明等张宏伟、张勤德、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邱江丽;陈国明;张宏伟;张勤德;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江丽,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明,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宏伟,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勤德,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江丽、陈国明、张宏伟(以下简称邱江丽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勤德、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江丽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前期费用认定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为“实际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发生数额为6,414,996.86元,一审法院参考上述损失数额后,考虑到张勤德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并未高出实际损失,故判决邱江丽、陈国明、张宏伟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合理正当”,但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述6,414,996.86元并不是损失,而是所谓垫付费用,包括设计费、土地使用税、审图费、监理费等。只有双方解除合同,张勤德支付的上述费用才是损失,而本案合同并未解除,以上款项是张勤德开发房产项目的必要支出,最终成为项目资产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损失。二、二审法院认定邱江丽等三人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资料移交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相对应的关系,即第一次付款张勤德支付500万元,邱江丽等三人交付财务、合同章等,二者同时履行,但张勤德仅支付了400万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先;第二次付款张勤德支付1500万元,邱江丽等三人交付公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但张勤德仅支付1100万元,再次违约。而此时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邱江丽等三人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移交资料等仅为附随义务。三、即使未履行移交义务,其损失也属于张勤德放任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张勤德自行承担后果。张勤德受让股权成为拥有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房产公司)98%股权的控股股东后,如邱江丽等三人未移交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其完全有权要求公司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重新取得。张勤德在有能力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放任损失扩大,对此部分应自行承担后果。四、双方已对印章的移交达成新的协议。根据2016年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重新约定了印章移交时间,张勤德认可已按约履行。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移交的中材大厦资料的具体范围。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时点,华润房产公司仅完成土地出让手续,规划尚未审批,中材大厦也仅是项目暂定名,并不存在完整资料。六、本案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会计账册、凭证、营业执照等移交物品均属公司所有,并非股东所有,因此原股东无法交付,能够交付的只有股权。七、二审判令信诚信公司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志良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对公司对外担保表示认可,担保协议合法有效。 张勤德未提交意见。 信诚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确认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我公司执行董事李志良还兼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李志良在担保协议的签字落款处仅有“法定代表人”字样,并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邱江丽等三人明知李志良未取得我公司股东会的授权而签署担保合同并非善意,合同应属无效。二、邱江丽等三人违约事实清楚。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移交的资料,而邱江丽等三人未移交公司账册、会计凭证、中材大厦有关资料等,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邱江丽等三人与张勤德于2016年5月23日交接了华润房产公司的印章等并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反映张勤德对于邱江丽等三人在持有公司印章期间所订立的有关中材大厦建设项目的合同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的债权债务由邱江丽等三人承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果邱江丽等三人违反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则应当按照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向张勤德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必须向张勤德支付垫付的前期费用和因邱江丽等三人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而导致未按时施工给施工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上述约定,邱江丽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2016年5月23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未针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二、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6,414,996.86元是2016年5月23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中材大厦建设项目的设计费、监理费、劳务费及税费等,属于开发中材大厦项目需投入的建设成本。张勤德受让华润房产公司98%股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开发公司名下的中材大厦项目,邱江丽等三人亦与张勤德约定在张勤德受让华润房产公司股权后,由其继续完成中材大厦建设项目。本案邱江丽等三人并未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在此情况下能否将上述费用认定为张勤德的损失应予查明。三、鉴于李志良既是信诚信公司的执行董事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双重性,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的行为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信诚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建蔚审判员 侯卫宁审判员 王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雅靓>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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