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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春、张燕春等公证债权文书首次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2执39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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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执392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张燕春、张燕春等公证债权文书首次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燕春;张燕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 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2执39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70。负责人:薛文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燕春,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燕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证经字第004806号公证书及(2021)陕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20595.49元,利息5654.7元,罚息272314.94元(罚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1日)、违约金36029.77元;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执行费12746元。案件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等信息予以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从被执行人账户中划拨回案款27243.4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746元,已向申请人发还14497.73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张燕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限制消费。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启审  判  员     胡  琳审  判  员     贺  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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