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同若、张明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异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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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异709号案件名称
郭同若、张明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郭同若;张明亮;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异7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同若,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明亮,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层底商。法定代表人:同福和,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顺义道钢材交易市场B区129室(储宝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明亮,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张明亮、郭同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同若、张明亮对本院拍卖张明亮名下坐落于西青区12-3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同若、张明亮称,在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异议人就(2015)辰民初字第0495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北辰法院依法拍卖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该房屋拍卖价款为270万,偿还浙商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220余万元以及5-8年租房款后还剩余254594元,这254694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异议人郭同若,应当予以返还。而北辰法院在未征得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剩余卖房款划转给(2015)辰民初字第6048号生效文书确定的申请人执行人赵世民,(2015)辰民初字第6048号生效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张明亮,异议人郭同若不是被执行人,异议人郭同若对北辰法院上述划转执行行为有异议。按照执行相关规定,北辰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即二异议人保留5到8年租金,但是北辰法院也未将该部分款项交付与异议人,二异议人对此持有异议。北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故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纠正上述错误的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裁定返还异议人郭同若被执行拍卖房屋剩余房款127347元;2、依法裁定为二异议人保留5-8年房屋租金。本院查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张明亮、郭同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1986750.22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西青区12-3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张明亮、郭同若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天津市正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张明亮、郭同若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浙商银行北辰支行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津0113执838号案件立案,该案在2016年8月29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后该案于2021年3月10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3执恢213号,该恢复案件于2021年7月13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在另案(2016)津0113执170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16)津0113执1708号移送执行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张明亮名下坐落于西青区12-3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案号2016津0113执1708号),鉴于本院(2016)津0113执838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优先抵押权,现将上述冻结财产移送上述案件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该案办理。请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本院执行案件债权人赵世民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津0113执8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明亮名下坐落于西青区12-3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日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后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6)津0113执8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张明亮名下坐落于西青区12-3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6)津0113执8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明亮名下坐落于西青区12-3房产,后本院在淘宝网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拍卖,该房产于2021年6月28日10时,买受人曹彤彤以270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津0113执恢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主要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明亮名下坐落于西青区12-3房产的查封;二、上述房产归买受人曹彤彤所有,上述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曹彤彤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曹彤彤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同日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同日将上述执行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向买受人曹彤彤送达。另查,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2020年6月19日打印)显示,坐落于西青区12-3房产的权利人为张明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2021)津0113执恢213号案件已在2021年7月13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且涉案房屋已经拍卖结束,应发还的执行款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拍卖款已移交至首次查封涉案房产的(2016)津0113执1708号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郭同若、张明亮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对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未提出异议,其现在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同若、张明亮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晓龙审 判 员 李丹媚审 判 员 周洪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亚茹书 记 员 靳亚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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