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等与彭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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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441号案件名称
杜某等与彭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杜某;刘某;彭淑英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2014年3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杜某(刘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4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彭某之子),197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彭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虽已经交付,但实际面积及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彭某起诉不具备处理条件。彭某以杜某、刘某1取得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购房款系从其拆迁款中扣除为由,要求刘某1、杜某予以返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应按照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面积计算,涉案房屋虽已交付使用,但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现在无法确定房屋实际面积。安置协议等载明的安置面积96平方米仅是约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96平方米计算该房屋购房款为3696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才能正确确定涉案房屋的准确面积。另外,根据涉案房屋的拆迁政策与补偿方案,刘某1、杜某应享有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目前涉案房屋安置协议记载为96平方米,还有4平方米的差额,该部分利益彭某如何补偿给刘某1、杜某,按照什么面积什么价格补偿等问题都需要待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后才能最终确定,现在的确无法简单先按照安置协议记载的96平方米计算。试问,如果房屋权属证书下发后载明的涉案房屋是97平方米或者是95平方米,当事人就差额补偿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势必还会就涉案房屋再次发生诉讼。所以,为一次性解决问题,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待房屋权属证下发后判决支持彭某的相关合理诉讼请求。2.一审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刘某1、杜某在庭审时明确申请追加刘某1的父亲刘某2为被告,一审法院以杜某作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已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为由拒绝追加。关于杜某要求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2承担的相应责任,可另案解决。杜某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是错误的,杜某作为刘某1的母亲,刘某2作为刘某1的父亲,二人的权利义务是同等的,不存在先后之分,法院在判决案涉房屋刘某1应返还部分时,应当列未成年人刘某1之父刘某2、之母杜某为共同被告,判决刘某1应返还部分由杜某、刘某2共同承担。而不应当让杜某承担后,再另案起诉刘某2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杜某的上诉请求。彭某与刘某1、杜某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关系,彭某没有义务为刘某1、杜某垫付购房款,面积及价款均不影响购房款的返还,彭某主张的就是为刘某1、杜某垫付的36.9万元的购房款,没有多要,具备处理条件。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杜某在离婚时确认作为刘某1的抚养人,刘某1拆迁过程中人头费等有20多万元均在刘某1、杜某手中管理,而且彭某直接向刘某1、杜某主张是正确的,涉及到刘某2应该另案处理也和本案无关,彭某无权向刘某2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1、杜某返还彭某为其垫付的购房款369600元;2、判令刘某1、杜某支付彭某为其垫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至返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刘某1、杜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系案外人刘某2之母。刘某2与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即刘某1。刘某2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杜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2与杜某离婚;二、女儿刘某1由杜某抚养,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起刘某2每月支付刘某1抚养费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执行清,至刘某1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彭某。2016年10月24日,彭某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就2号院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其中《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474.80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5人,分别是彭某、刘某2、刘某3、刘某1、杜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明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50796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9431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11438元、设备移机费3100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2537元、安家补助费25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2445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各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2613882元。《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第二条约定,安置房屋应安置面积332.36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348平方米,具体信息为:1、户型为三居,面积为96平方米;2、户型为三居,面积为110平方米;3、户型为两居,面积为87平方米;4、户型为一居,面积为55平方米。上述在安置指标范围内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332.36平方米,购买价格按385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购房款为1279586元,因选房或户型原因造成安置面积超出总控制标准的,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内的,该部分购房价按照730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购房款为114172元,以上购房款总计1393758元。第六条约定,拆迁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在向被拆迁人彭某支付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时,应扣除总购房款1393758元。2016年11月7日,彭某签字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1574524元。彭某认为其领取的1574524元包含周转补助费354400元以及从总拆迁款中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款1220124元,2016年11月7日领款之日即为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之日。2017年4月,杜某、刘某1起诉彭某、刘某4,第三人刘某2、刘某3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杜某、刘某1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10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安置房由原告杜某、刘某1享有居住使用权。”彭某、刘某4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4日,杜某、刘某1起诉彭某、刘某4、刘某2、刘某3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某、刘某2、刘某3协助杜某、刘某1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接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登记到刘某1、杜某名下;2、依法判决彭某、刘某4、刘某2、刘某3向杜某、刘某1支付周转补助费1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彭某、刘某4、刘某2、刘某3向杜某、刘某1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决彭某、刘某4、刘某2、刘某3向杜某、刘某1支付4平方米的面积差补偿款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5、由彭某、刘某4、刘某2、刘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2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某、刘某2、刘某3协助杜某、刘某1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登记到刘某1、杜某名下;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彭某支付杜某、刘某1首笔周转补助费人民币八万元;三、驳回杜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7月23日,彭某起诉杜某、刘某1至一审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杜某、刘某1返还彭某为其垫付的购房款369600元;2、判令杜某、刘某1支付垫付购房期间(2016年11月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25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不服裁定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以杜某、刘某1被安置的房屋购房款系从拆迁款中扣除为由,诉讼要求杜某、刘某1返还其垫付的购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实际面积及最终价款也尚未确定。此外,彭某领取的拆迁款系代表家庭领取,该款项亦可能涉及到刘某1、杜某的利益。因此,彭某的起诉尚不具备处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但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2019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3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573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彭某的起诉。”一审另查,(2018)京0112民初233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彭某协助杜某、刘某1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杜某、刘某1在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后,于2020年5月23日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于当天收到房屋钥匙。经本院询问,杜某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其本人与刘某1未缴纳过购房款,其在收房之前,按照协议安置面积96平方米,分别以《入住通知单》上物业费2.4元/月/建筑平方米、公共维修基金20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费24元/建筑平方米,全额交纳了《入住现场缴费清单》里的物业费2764.8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9200元,供暖费230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杜某、刘某1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彭某已协助杜某、刘某1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杜某、刘某1于2020年5月23日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现已实际收房入住,故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本次起诉已具备处理条件。本案中,本应由杜某、刘某1交纳的购房款,系由彭某代为垫付,彭某垫付购房款的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该行为使杜某、刘某1的财产利益得以增加,彭某的利益因此受损,彭某利益受损与杜某、刘某1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杜某、刘某1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彭某返还不当利益。关于返还购房款的金额,杜某、刘某1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发放正式产权证书,实际面积现在无法确定,故不同意返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但《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选房结果单》等均载明涉案房屋的安置面积为96平方米,杜某、刘某1在收房之前未对该面积提出异议,其亦按照该安置面积96平方米,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以及公共维修基金,并接收了涉案房屋,现彭某按照安置指标范围内的购买价格3850元/平方米,主张96平方米购房款共计36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某的该项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彭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至返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扣除的,但2016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涉案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杜某、刘某1,故对于彭某主张的该时间段内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杜某、刘某1于2020年5月23日实际收房入住,应支付自收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杜某辩称刘某1是未成年人,不具备经济支付能力,应追加刘某1的父亲刘某2为本案被告,并由刘某2承担刘某1应缴纳购房款的一半。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作为被安置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刘某2与杜某离婚后,杜某作为其抚养人,同时也是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已出庭应诉,已保障刘某1的诉讼权利。刘某2虽然也是刘某1的监护人之一,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关于杜某要求刘某2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其可另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判决:一、杜某、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彭某不当得利款项369600元;二、杜某、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某利息损失(以36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刘某1作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被安置人,经由(2017)京0112民初10379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安置房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安置房的购房款系由彭某垫付,且彭某已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协助杜某、刘某1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之义务。虽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但杜某、刘某1未对涉案房屋面积提出过异议,《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选房结果单》等证据亦载明涉案房屋的面积为96平方米,故彭某现有权以96平米主张返还购房款。待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书时,如实际面积存在变化,导致购房款数额与本案认定不一致,双方亦可再行解决。关于杜某主张本案应追加刘某2为被告一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彭某基于为杜某、刘某1垫付购房款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而购房款对应的安置房为杜某、刘某1作为被安置人所应享有的安置利益,刘某2并非涉案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亦非彭某垫付房款的受益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杜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1、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刘某1、杜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万丽丽审 判 员 玄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向 玗法官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任 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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