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一团、河南浩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8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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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民初837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一团、河南浩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一团;河南浩聚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4民初837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一团,住所地新郑市沿河路高炮一团。负责人:孙刚,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飞,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浩,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浩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1号楼东2单元4层B户。法定代表人:赵会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一团(以下简称高炮一团)与被告河南浩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炮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飞、李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炮一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浩聚公司返还核减的工程款16262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4174.1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浩聚公司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浩聚公司承担。庭审中,高炮一团放弃了要求浩聚公司支付核减工程款的利息(包含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4174.17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浩聚公司实际清偿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高炮一团与浩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浩聚公司对位于新郑市沿河路高炮一团的大门岗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浩聚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0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日;工程款共计49560元。浩聚公司施工项目完成后,高炮一团于2015年5月15日向浩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2021年3月,国家审计部门对部队资产进行审计时发现,浩聚公司施工的大门岗等诸多项目存在明显的实际工程量与约定施工量不符的情况。2021年3月18日,高炮一团与浩聚公司施工代表万兴芳根据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共同在团部大门岗整修工程结算核减项目明细表中对大门岗项目核减的工程量及金额签字,确认原工程审定墙面刷胶65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为0,原审定价8450元,核减金额8450元;原工程审定吊顶28平米,实际工程量为0,原审定价5040元,核减金额5040元;原工程审定刷乳胶漆带铲墙286平方米,实际工程量202平方米,原审定价9438元,核减金额2772元;合计核减的金额16262元。浩聚公司施工代表万兴芳在核减项目明细表中对核减项目和金额签字确认后,已经陆续将其余项目确认的核减金额予以退还,但对大门岗项目的核减金额,却经多次催要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退还。为维护高炮一团合法权益及部队资产的完整性,现依法提起诉讼。浩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高炮一团(甲方)与浩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新郑市沿河路高炮一团大门岗。2、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大包,包工包料。3、工程期限10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日。4、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合同总价金额入民币49560元,大写肆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6、乙方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高炮一团、浩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团部大门岗房整修预算清单载明工程价款为49560元,其中刷乳胶漆带铲墙,数量286平方米,单价13元/平方米,材料费3718元,人工费5720元,合计9438元;墙面刷胶,数量650平方米,单价13元/平方米,材料费5850元,人工费2600元,合计8450元;吊顶,数量28平方米,单价90元/平方米,材料费2520元,人工费2520元,合计5040元。后浩聚公司组织了对大门岗的施工,高炮一团于2015年5月15日向浩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80%,即39648元。2015年7月25日,高炮一团(甲方)与浩聚公司(乙方)就值班室改造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91840元,第一次付款80%,质保金20%。浩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万兴芳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12月18日,高炮一团将大门岗剩余20%工程款即9912元及值班室改造费用的80%即73472元,合计83384元支付给浩聚公司。后高炮一团在国家审计部门对部队资产进行审计时发现,浩聚公司施工的大门岗等诸多项目存在明显的实际工程量与约定施工量不符的情况。2021年3月18日,高炮一团与浩聚公司代表万兴芳共同在《团部大门岗整修工程结算核减项目明细表》上签名,双方对大门岗项目核减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内容为:原工程审定墙面刷胶65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为0,原审定价8450元,核减金额8450元;原工程审定吊顶28平米,实际工程量为0,原审定价5040元,核减金额5040元;原工程审定刷乳胶漆带铲墙286平方米,实际工程量202平方米,原审定价9438元,核减金额2772元;合计核减的金额16262元。对大门岗项目的核减款项,高炮一团催要后浩聚公司一直未予返还。另查明,浩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建筑材料、焦炭、五金交电、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矿物制品(不含煤炭)、电气设备、五金工具、仪器仪表(不含医用)、其他机械设备(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其营业执照于2020年6月8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吊销。上述事实有浩聚公司工商注册查询信息、工程合同书、发票、转款凭证、会计计帐目录、团部大门岗整修工程结算核减项目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浩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高炮一团与浩聚公司之间就大门岗施工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浩聚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案涉合同其他项目部分早已履行完毕,大门岗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且高炮一团与浩聚公司已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于结算结果均认可,故没有返还的可能与必要。但对于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高炮一团与浩聚公司已在工程结算核减项目明细表中进行了确认,浩聚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核减结果返还核减工程款。因此,高炮一团要求浩聚公司返还核减工程款16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浩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一团核减工程款16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河南浩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保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丽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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