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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丰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恢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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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恢480号
  • 案件名称

    青岛丰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青岛丰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恢48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丰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82955-3,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岛丰泰电气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飞,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青岛丰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804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青岛丰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42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15375.5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62747.5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9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申报财产,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洪武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未履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804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龙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徐燕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冬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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