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马福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4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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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417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马福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马福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4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 负责人:赵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林,该行法务经理。 被告:马福海,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马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其主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合计329261.18元,其中透支本金147547.68元,透支利息169384.62元,违约金8314.52元,消费手续费4014.36元(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截至2021年7月15日)。2.请求判令马福海支付2021年7月16日起直至其主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所有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马福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马福海向我行提出申请,2015年7月16日建账,卡号为×××。自2017年2月3日起,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产生逾期,经过多种催收方式,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欠款,对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截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所持卡片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合计329261.18元,其中透支本金147547.68元,透支利息169384.62元,违约金8314.52元,消费手续费4014.36元。原告认为,被告马福海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福海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马福海已于2017年1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起诉前,被告马福海已死亡并注销户口,被告马福海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以马福海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延翠书记员 李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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