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梁凤娟、绥化市北林区德森橱柜木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1202民初20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2015号
  • 案件名称

    梁凤娟、绥化市北林区德森橱柜木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梁凤娟;绥化市北林区德森橱柜木门商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1202民初2015号原告:梁凤娟,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德森橱柜木门商店。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三东路峰威东苑**楼。负责人:王洋洋。原告梁凤娟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德森橱柜木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梁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德森橱柜木门商店的地址无法完成送达工作,并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现为和悦私人订制且联系方式不能联系被告负责人,无法完成送达工作且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因此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凤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梁凤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