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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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385号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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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法定代表人:郑尚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唐敏,男,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94号院内右侧裙楼3、4、5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林,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铁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具体金额亦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仪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本案仪陇公司主张的应得工程款总价款由2017年1月双方签字确认的仪陇公司已完成产值4012125.71元和司法造价鉴定的合同外签证项目及措施费用148884.99元两部分组成。对于已完成的产值金额,仪陇公司提交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请款单》《转款凭证》《回函》予以佐证,仪陇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合同外签证项目及措施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费用为148884.99元,一审也采纳此鉴定结论。但需说明的是,该金额远低于两个项目的实际费用,系因中铁建工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金额未能全面客观的反映两个鉴定项目的实际金额。2.仪陇公司在一审中多次申请责令中铁建工公司与成都铁路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报审报验资料以查清案件事实,均遭到拒绝。3.一审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590024.22元。4.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使用并进行了二次装修,案涉工程完工至今,仪陇公司一直未收到工程尾款,是受害一方,中铁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明显系恶意拖欠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中铁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付款依据应是工程的竣工结算,过程单据及金额不可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仪陇公司拖延、拒绝核对工程量,在2017年8月起诉并经过鉴定后又无故撤诉,导致一直未能形成竣工结算。仪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以(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以过程验工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为4012125.71元是错误的。该款项里包含现场三类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电工)工程的结算100000元与普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3912127.71元,根据《请款单》以及仪陇公司认可的事实,案涉的普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过程结算为3912127.71元,中铁建工公司累计已付3590024.22元。过程结算的累计值并不是实际竣工结算金额,3912127.71元款项具有预结算性质,存在部分超验工程量,“负工程量”以及(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初稿结论可以证明3912127.71元并非仪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不存在合同外项目和措施费。仪陇公司实施的工作均属于合同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实际实施的工作中存在有少量合同分包范围内但清单外的事项,但合同对于合同工程量清单内未记载事项的估价原则有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对实施的清单外事项已形成签证计入过程结算中。而措施费应按照仪陇公司的实际投入并经双方签字后确定金额,但是案涉工程现场环境及临设等均由中铁建工公司提供,仪陇公司并无实际投入,故也不存在措施费。3.根据合同约定,待仪陇公司应得工程款确认后,还应扣除20500元罚款、仪陇公司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安全防护用品6636.9元以及按结算总造价的1%计取的水电费。成都铁路公司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仪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132.75元;2.判令中铁建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仪陇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2080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与中铁建工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就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1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6月15日,竣工时间2016年2月1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08天,签约合同价为254024892元。2014年9月12日,仪陇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1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普通安装工程;2.劳务分包内容:地下室(17-27/A-T轴、2/15-27轴/T-AA轴)、配套设施的电气安装工程(不含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给排水安装工程的所有工序(含制作安装、运输、保管、调试、验收、保修等)和措施工作(具体项目内容以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但电气配电箱、电线电缆、母线、灯具、热水器、水泵等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3.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7天。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10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2月31日;4.合同总价:暂定为4563139.45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5.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每月25日前,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上月进度款。月进度工程款付至双方签字、确认的合格月进度结算的80%,工程结算款中还应扣除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增加费及工程承包人对劳务分包人处以的罚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资料并形成分包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支付通过主管部门审计后的最终竣工结算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竣工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且服务到位,保修期限到后的一个月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承包人无息支付分包人5%质量保修金。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人应付劳务分包人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6.履约保证金:劳务分包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工程承包人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50000元;7.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发包人和监理要求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劳务分包人必须认真执行。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8.合同第15.2.1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劳务分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缺陷修复不及时,工程承包人有权指定第三方修理,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2016年12月1日,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发送《关于签订补充合同的申请的回函》。载明:仪陇公司在完成合同清单内项目的同时,甲方设计变更及项目部为完善工程合理性的要求下,增加多项清单外的工作内容,产生超出原项目合同金额的相关内容中铁建工公司将尽快签订补充合同。2017年1月16日,仪陇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请款单》,其内容载明:在“请款单位”、“请款理由及金额”一栏中载明为“工程款”“700000元”,签字“曾舜”,系仪陇公司员工;在“财务部”、“财务账务情况(累计产值、累计付款、发票提供等情况)”一栏中手书载明“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累计付款2990024.22元,尚欠1022101.49元”签字为“孙轶伟”,系中铁建工公司单位员工;在“领导审批”意见中载明:“同意支付柒拾万元整”。仪陇公司认为,“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系案涉合同清单内工程款,但中铁建工公司认为此款项系案涉合同内外施工项目的累计工程结算,其内包含另一项目100000元,不是案涉项目最终结算。2017年4月6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仪陇公司申请对合同外签证项目金额及案涉工程措施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3月7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川华建(2021)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合同外签证项目金额为98884.99元,2.案涉工程措施费用建议按50000元计取。双方均对此鉴定金额无异议,但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仪陇公司并未实际对措施费投入,中铁建工公司不应支付此费用。一审另查明:一、双方均确认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共计支付3590024.22元。二、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后变更为成都铁路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三、仪陇公司诉中铁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仪陇公司撤回起诉。四、一审庭审中,仪陇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对合同清单内工程款金额有较大争议,但均不同意通过司法鉴定对此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仪陇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仪陇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案涉工程款的确认,现综合评议如下: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且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具体体现,故本案仪陇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认问题。由于本案与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中铁建工公司认为应以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包括合同清单内工程款及合同清单外工程款两部分组成。关于合同清单外工程款。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无异议,且实际存在仪陇公司对案涉工程采取措施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中合同外签证项目金额为98884.99元及案涉工程措施费用建议按50000元计取,共计金额148884.99元予以采纳。关于合同清单内工程款。由于本案仪陇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均不同意通过司法鉴定对合同清单内工程款金额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请款单》的整体内容,系仪陇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请求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700000元,后中铁建工公司按此款拨付,不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合同清单内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在“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累计付款2990024.22元,尚欠1022101.49元”一栏中,仅有中铁建工公司的签字,未有仪陇公司对此的签字;且“累计结算4012125.71元”亦无证据表明系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故,该《请款单》项下的“累计结算4012125.71元”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清单内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依据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仪陇公司认为《请款单》载明的“累计结算4012125.71元”应为案涉合同清单内工程款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仪陇公司在合同清单内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双方均认可中铁建工公司已向仪陇公司支付3590024.22元,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具体金额亦无法查明,故对仪陇公司主张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132.7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仪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减半收取11833元,由仪陇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仪陇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各负担1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在施工期间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应由承包人统一采购,费用由分包人负责。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载明合同名称为“施工现场三类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电工)协议”,载明审核金额100000元,开累金额100000元;2017年1月,双方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载明合同名称为“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1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配套设施施工-普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计价单载明,开累金额4012125.71元,后附有相应具体项目;2017年1月24日,中铁建工公司根据请款单向仪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12月、2016年11月,中铁建工公司分别向仪陇公司开具罚款单500元、20000元,仪陇公司工作人员均予以签收;2014-2015年期间,中铁建工公司陆续向仪陇公司调拨工作服、安全帽等物品6636.9元。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华建(2021)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为90235元,在实际查看现场后认为仪陇公司可能在现场会发生相应的降噪防扰、现场卫生清洁、安全资料编制、安全设施等费用,建议法院按0-50000元酌情计取措施费。二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认可,案涉的劳务合同中,大型设备和材料由中铁建工公司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仪陇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7年1月《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载明的开累金额4012125.71元是否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2.是否存在合同外项目及措施费;3.1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是否包含在前述款项中;4.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的罚款、安全用品费用及总价1%的水电费是否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2017年1月《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载明的开累金额4012125.71元是否应作为本案合同内项目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验工计价单系经双方签字确认,且所载的4012125.71元工程款金额,在2017年1月16日的请款单中各方再次明确,故该4012125.71元金额系双方所共同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关于中铁建工公司还主张该款包含了合同清单外的工程,并否认本案存在合同外工程费用及措施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仪陇公司向鉴定机构明确了其合同外签证项目,中铁建工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指出验工计价单所附清单中已包含的仪陇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签证项目,同时2016年12月1日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发送《关于签订补充合同的申请的回函》中也已明确双方存在多项合同清单外内容,并要求双方尽快补签合同,在双方未能就原合同外项目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2017年1月验工计价单所载的开累金额4012125.71元不应包含劳务合同外的签证项目对应工程价款。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合同外签证项目为98884.99元,该款项应计入仪陇公司应收款项中。关于措施费。鉴定机构在意见书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为90235元,在实际查看现场后认为仪陇公司可能在现场会发生相应的降噪防扰、现场卫生清洁、安全资料编制、安全设施等费用,并在结论部分建议法院按50000元酌情计取措施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证明仪陇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情形,且中铁建工公司出具的调拨单据也显示其向仪陇公司提供了安全帽等用品并计费,故仪陇公司应该在客观上采取了相应安全文明措施,发生了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计取措施费50000元。关于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费用是否包含在验工计价单所载金额中。本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的请款单中明确载明了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累计付款2990024.22元,尚欠1022101.49元,同时请款700000元。因此,中铁建工公司实际向仪陇公司付款的金额为3690024.22元。而本案中,仪陇公司认为双方认可一致的已付款金额为3590024.22元,显然是其排除了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的费用计算而来,同时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的验工计价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早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4012125.71元,故该4012125.71元应包含了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费用。综上,仪陇公司共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为4161010.7元(4012125.71元+98884.99元+50000元)。关于罚款、安全用品费用及总价1%的水电费是否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开具了两份合计20500元的罚款单,仪陇公司签收了该罚款单且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故该罚款金额应从中铁建工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提供了安全帽、工作服等用品且双方在调拨单上均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6636.9元应从中铁建工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二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认可每月的验工计价单中均扣除了水电费,故在最终结算时不应重复扣取,故本院对中铁建工公司关于应按总结算金额1%的标准减扣水电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中铁建工公司应向仪陇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4133873.8元,扣除已付3690024.22元后,还应再支付443849.58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6日竣工验收,故除质保金206693.69元外,其余款项237155.89元中铁建工公司应在当时支付。2019年4月6日质保期届满后,中铁建工公司亦应支付质保金。故中铁建工公司应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仪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仪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9940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3849.58元;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减半收取11833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75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赵 韬审判员 田 笛审判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雅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法定代表人:郑尚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唐敏,男,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94号院内右侧裙楼3、4、5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林,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铁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具体金额亦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仪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本案仪陇公司主张的应得工程款总价款由2017年1月双方签字确认的仪陇公司已完成产值4012125.71元和司法造价鉴定的合同外签证项目及措施费用148884.99元两部分组成。对于已完成的产值金额,仪陇公司提交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请款单》《转款凭证》《回函》予以佐证,仪陇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合同外签证项目及措施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费用为148884.99元,一审也采纳此鉴定结论。但需说明的是,该金额远低于两个项目的实际费用,系因中铁建工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认定的金额未能全面客观的反映两个鉴定项目的实际金额。2.仪陇公司在一审中多次申请责令中铁建工公司与成都铁路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报审报验资料以查清案件事实,均遭到拒绝。3.一审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590024.22元。4.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使用并进行了二次装修,案涉工程完工至今,仪陇公司一直未收到工程尾款,是受害一方,中铁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明显系恶意拖欠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中铁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付款依据应是工程的竣工结算,过程单据及金额不可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仪陇公司拖延、拒绝核对工程量,在2017年8月起诉并经过鉴定后又无故撤诉,导致一直未能形成竣工结算。仪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以(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以过程验工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为4012125.71元是错误的。该款项里包含现场三类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电工)工程的结算100000元与普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3912127.71元,根据《请款单》以及仪陇公司认可的事实,案涉的普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过程结算为3912127.71元,中铁建工公司累计已付3590024.22元。过程结算的累计值并不是实际竣工结算金额,3912127.71元款项具有预结算性质,存在部分超验工程量,“负工程量”以及(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初稿结论可以证明3912127.71元并非仪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不存在合同外项目和措施费。仪陇公司实施的工作均属于合同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实际实施的工作中存在有少量合同分包范围内但清单外的事项,但合同对于合同工程量清单内未记载事项的估价原则有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对实施的清单外事项已形成签证计入过程结算中。而措施费应按照仪陇公司的实际投入并经双方签字后确定金额,但是案涉工程现场环境及临设等均由中铁建工公司提供,仪陇公司并无实际投入,故也不存在措施费。3.根据合同约定,待仪陇公司应得工程款确认后,还应扣除20500元罚款、仪陇公司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安全防护用品6636.9元以及按结算总造价的1%计取的水电费。成都铁路公司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仪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132.75元;2.判令中铁建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仪陇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2080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与中铁建工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就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1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6月15日,竣工时间2016年2月1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08天,签约合同价为254024892元。2014年9月12日,仪陇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1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普通安装工程;2.劳务分包内容:地下室(17-27/A-T轴、2/15-27轴/T-AA轴)、配套设施的电气安装工程(不含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给排水安装工程的所有工序(含制作安装、运输、保管、调试、验收、保修等)和措施工作(具体项目内容以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但电气配电箱、电线电缆、母线、灯具、热水器、水泵等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3.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7天。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10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2月31日;4.合同总价:暂定为4563139.45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5.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每月25日前,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上月进度款。月进度工程款付至双方签字、确认的合格月进度结算的80%,工程结算款中还应扣除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增加费及工程承包人对劳务分包人处以的罚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资料并形成分包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支付通过主管部门审计后的最终竣工结算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竣工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且服务到位,保修期限到后的一个月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承包人无息支付分包人5%质量保修金。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人应付劳务分包人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6.履约保证金:劳务分包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工程承包人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50000元;7.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发包人和监理要求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劳务分包人必须认真执行。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8.合同第15.2.1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劳务分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缺陷修复不及时,工程承包人有权指定第三方修理,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2016年12月1日,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发送《关于签订补充合同的申请的回函》。载明:仪陇公司在完成合同清单内项目的同时,甲方设计变更及项目部为完善工程合理性的要求下,增加多项清单外的工作内容,产生超出原项目合同金额的相关内容中铁建工公司将尽快签订补充合同。2017年1月16日,仪陇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请款单》,其内容载明:在“请款单位”、“请款理由及金额”一栏中载明为“工程款”“700000元”,签字“曾舜”,系仪陇公司员工;在“财务部”、“财务账务情况(累计产值、累计付款、发票提供等情况)”一栏中手书载明“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累计付款2990024.22元,尚欠1022101.49元”签字为“孙轶伟”,系中铁建工公司单位员工;在“领导审批”意见中载明:“同意支付柒拾万元整”。仪陇公司认为,“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系案涉合同清单内工程款,但中铁建工公司认为此款项系案涉合同内外施工项目的累计工程结算,其内包含另一项目100000元,不是案涉项目最终结算。2017年4月6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仪陇公司申请对合同外签证项目金额及案涉工程措施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3月7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川华建(2021)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合同外签证项目金额为98884.99元,2.案涉工程措施费用建议按50000元计取。双方均对此鉴定金额无异议,但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仪陇公司并未实际对措施费投入,中铁建工公司不应支付此费用。一审另查明:一、双方均确认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共计支付3590024.22元。二、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后变更为成都铁路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三、仪陇公司诉中铁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仪陇公司撤回起诉。四、一审庭审中,仪陇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对合同清单内工程款金额有较大争议,但均不同意通过司法鉴定对此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仪陇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仪陇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案涉工程款的确认,现综合评议如下: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且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具体体现,故本案仪陇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认问题。由于本案与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中铁建工公司认为应以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9159号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包括合同清单内工程款及合同清单外工程款两部分组成。关于合同清单外工程款。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无异议,且实际存在仪陇公司对案涉工程采取措施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中合同外签证项目金额为98884.99元及案涉工程措施费用建议按50000元计取,共计金额148884.99元予以采纳。关于合同清单内工程款。由于本案仪陇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均不同意通过司法鉴定对合同清单内工程款金额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请款单》的整体内容,系仪陇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请求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700000元,后中铁建工公司按此款拨付,不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合同清单内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在“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累计付款2990024.22元,尚欠1022101.49元”一栏中,仅有中铁建工公司的签字,未有仪陇公司对此的签字;且“累计结算4012125.71元”亦无证据表明系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故,该《请款单》项下的“累计结算4012125.71元”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清单内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依据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仪陇公司认为《请款单》载明的“累计结算4012125.71元”应为案涉合同清单内工程款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仪陇公司在合同清单内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双方均认可中铁建工公司已向仪陇公司支付3590024.22元,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具体金额亦无法查明,故对仪陇公司主张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132.7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仪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减半收取11833元,由仪陇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仪陇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各负担1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在施工期间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应由承包人统一采购,费用由分包人负责。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载明合同名称为“施工现场三类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电工)协议”,载明审核金额100000元,开累金额100000元;2017年1月,双方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载明合同名称为“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1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配套设施施工-普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计价单载明,开累金额4012125.71元,后附有相应具体项目;2017年1月24日,中铁建工公司根据请款单向仪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12月、2016年11月,中铁建工公司分别向仪陇公司开具罚款单500元、20000元,仪陇公司工作人员均予以签收;2014-2015年期间,中铁建工公司陆续向仪陇公司调拨工作服、安全帽等物品6636.9元。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华建(2021)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为90235元,在实际查看现场后认为仪陇公司可能在现场会发生相应的降噪防扰、现场卫生清洁、安全资料编制、安全设施等费用,建议法院按0-50000元酌情计取措施费。二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认可,案涉的劳务合同中,大型设备和材料由中铁建工公司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仪陇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7年1月《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载明的开累金额4012125.71元是否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2.是否存在合同外项目及措施费;3.1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是否包含在前述款项中;4.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的罚款、安全用品费用及总价1%的水电费是否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2017年1月《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载明的开累金额4012125.71元是否应作为本案合同内项目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验工计价单系经双方签字确认,且所载的4012125.71元工程款金额,在2017年1月16日的请款单中各方再次明确,故该4012125.71元金额系双方所共同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关于中铁建工公司还主张该款包含了合同清单外的工程,并否认本案存在合同外工程费用及措施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仪陇公司向鉴定机构明确了其合同外签证项目,中铁建工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指出验工计价单所附清单中已包含的仪陇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签证项目,同时2016年12月1日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发送《关于签订补充合同的申请的回函》中也已明确双方存在多项合同清单外内容,并要求双方尽快补签合同,在双方未能就原合同外项目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2017年1月验工计价单所载的开累金额4012125.71元不应包含劳务合同外的签证项目对应工程价款。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合同外签证项目为98884.99元,该款项应计入仪陇公司应收款项中。关于措施费。鉴定机构在意见书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为90235元,在实际查看现场后认为仪陇公司可能在现场会发生相应的降噪防扰、现场卫生清洁、安全资料编制、安全设施等费用,并在结论部分建议法院按50000元酌情计取措施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证明仪陇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情形,且中铁建工公司出具的调拨单据也显示其向仪陇公司提供了安全帽等用品并计费,故仪陇公司应该在客观上采取了相应安全文明措施,发生了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计取措施费50000元。关于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费用是否包含在验工计价单所载金额中。本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的请款单中明确载明了累计结算4012125.71元,累计付款2990024.22元,尚欠1022101.49元,同时请款700000元。因此,中铁建工公司实际向仪陇公司付款的金额为3690024.22元。而本案中,仪陇公司认为双方认可一致的已付款金额为3590024.22元,显然是其排除了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的费用计算而来,同时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的验工计价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早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4012125.71元,故该4012125.71元应包含了100000元临时水、电劳务用工费用。综上,仪陇公司共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为4161010.7元(4012125.71元+98884.99元+50000元)。关于罚款、安全用品费用及总价1%的水电费是否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开具了两份合计20500元的罚款单,仪陇公司签收了该罚款单且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故该罚款金额应从中铁建工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中铁建工公司向仪陇公司提供了安全帽、工作服等用品且双方在调拨单上均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6636.9元应从中铁建工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二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认可每月的验工计价单中均扣除了水电费,故在最终结算时不应重复扣取,故本院对中铁建工公司关于应按总结算金额1%的标准减扣水电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中铁建工公司应向仪陇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4133873.8元,扣除已付3690024.22元后,还应再支付443849.58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6日竣工验收,故除质保金206693.69元外,其余款项237155.89元中铁建工公司应在当时支付。2019年4月6日质保期届满后,中铁建工公司亦应支付质保金。故中铁建工公司应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仪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仪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9940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3849.58元;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15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669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减半收取11833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75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赵 韬审判员 田 笛审判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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