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振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6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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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6217号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振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织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振帮;钟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6217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律廷,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系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忠礼,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系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谭振帮,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钟艳,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农商行)与被告谭振帮、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廷、成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振帮、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振帮及其配偶钟艳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2.68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谭振帮及其配偶钟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20160600100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四)款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对其它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4万元,用于养牛。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壹年,2020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执行8.0833‰,按季结息,一次还本。2020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振帮与其配偶钟艳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谭振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2.68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25日。综上所述,为了保证原告资金的运营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14条、第32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前请。被告谭振帮、钟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谭振帮与钟艳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9日,被告谭振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20160600100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被告谭振帮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家庭成员具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艳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谭振帮,借款金额14000元,借款到期日期2020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执行8.0833‰,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元,2020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振帮与其配偶钟艳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谭振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2.68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25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织金农商行向被告谭振帮提供贷款,被告谭振帮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织金农商行诉请被告谭振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钟艳承诺自愿加入与被告谭振帮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二被告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谭振帮、钟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振帮、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振帮、钟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82.68元及利息(利息以13982.68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谭振帮、钟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维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芬鸿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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