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2民初1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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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2民初1881号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2民初1881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87601836Y,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阳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志红,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行)与被告黄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志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2021年4月23日利息为1,935元,并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志红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红曾经在原告处有借款,且已还清。2020年4月7日,被告黄志红再次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的张家塞支行签订编号为26606-2020-00000235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3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在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额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黄志红的申请,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其放款3万元,同时确认本笔借款年利率9.3%、逾期罚息比30%、到期日为2021年4月7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935.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三)项之约定,原告可部分或全部取消贷款人未提取的贷款,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尹立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比例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罚息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红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935.28元,之后按年利率12.09%(9.3%×13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19元,由被告黄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瑞芬书 记 员 唐 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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