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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邱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3民初1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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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民初167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邱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邱锋;张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3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锋,男,1977年7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艳,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邱锋、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胜、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208.51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5750.67元,合计41959.18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8万元,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位于锦州市古塔区住宅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17%,浮动方式为浮动比例。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以锦州市古塔区住宅楼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为此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2012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并依二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李德贵账户。此后,二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尚积欠本金36208.51元,积欠利息5750.67元,合计41959.18元。为此,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利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邱锋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借据历史处理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8万元,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位于锦州市古塔区住宅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17%,浮动方式为浮动比例。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条款,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以锦州市古塔区住宅楼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为此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2012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将贷款80000元一次性划入二被告授权的李德贵账户。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发生逾期。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尚积欠本金36208.51元,积欠利息5750.67元,合计41959.1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艳、邱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艳、邱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邱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36208.51元、利息5750.67元,合计41959.18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张艳、邱锋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艳、邱锋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张艳、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高红伟人民陪审员  纪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欣宇书 记 员  樊 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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