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803民初32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803民初3213号
  • 案件名称

    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清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忠花;郭继彩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3213号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信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197684089P。法定代表人:林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振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亮,该行员工。被告:郑忠花,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郭继彩,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忠花、郭继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忠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6645.2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结欠利息3046.86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郭继彩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郭继彩对郑忠花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郭继彩、郑忠花与我行下属三坑支行社签订编号为1012018991244455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郭继彩名下坐落于清远市小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48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继彩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899124446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继彩对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对被告郑忠花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中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忠花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郑忠花在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使用的贷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息,用途为综合消费。实际执行年利率7.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对年对月对日起,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同时约定以被告郑忠花本人银行卡(账号为62×××09)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及还贷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并约定实行每月结息。原告与被告郑忠花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后,被告郑忠花通过被告名下账号为62×××09的银行卡支取借款合计200000元,该笔贷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只归还本金43354.75元,剩余的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21年6月21日止,被告实欠借款本金156645.25元及其利息3046.86元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改制文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忠花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借款;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郑忠花借款;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继彩2018年3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郑忠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产证及房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继彩依法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继彩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为郑忠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表,证明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156645.25元;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郑忠花、郭继彩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忠花与被告郭继彩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8年3月28日,被告郭继彩与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12018991244455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郭继彩名下坐落于清远市小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按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为此双方到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484号。同日,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与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签订一份合同编号:10×××429《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被告郑忠花在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年利率为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在原告处的银行卡(账号为62×××09)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利息超过90天,或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等;约定以被告郭继彩名下坐落于清远市小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郭继彩与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899124446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继彩对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对被告郑忠花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中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中最后一笔到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按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清远市清城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忠花通过账号62×××09的银行卡借款合计200000元,该笔借款届满后,被告郑忠花归还了借款43354.75元。至2021年6月21日止,被告郑忠花尚欠借款156645.25元及利息3046.8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经银监部门批准已经改制、变更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坑支行,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银行监管部门许可并经该行明确授权的业务。本院认为,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已经改制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坑支行,是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从事该行明确授权的业务,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与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郑忠花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忠花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借款156645.25元及利息3046.86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忠花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郑忠花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忠花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郭继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被告郭继彩以其所有房产作抵押,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6645.25元及利息(利息至2021年6月21日为3046.86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被告郑忠花、郭继彩与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郭继彩对被告郑忠花上述最高本金余额156645.25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清远市小市房屋在被告郑忠花所欠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被告郑忠花、郭继彩负担。此款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3213号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信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197684089P。法定代表人:林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振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亮,该行员工。被告:郑忠花,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郭继彩,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忠花、郭继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忠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6645.2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结欠利息3046.86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郭继彩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郭继彩对郑忠花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郭继彩、郑忠花与我行下属三坑支行社签订编号为1012018991244455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郭继彩名下坐落于清远市小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48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继彩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899124446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继彩对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对被告郑忠花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中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忠花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郑忠花在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使用的贷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息,用途为综合消费。实际执行年利率7.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对年对月对日起,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同时约定以被告郑忠花本人银行卡(账号为62×××09)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及还贷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并约定实行每月结息。原告与被告郑忠花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后,被告郑忠花通过被告名下账号为62×××09的银行卡支取借款合计200000元,该笔贷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只归还本金43354.75元,剩余的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21年6月21日止,被告实欠借款本金156645.25元及其利息3046.86元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改制文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忠花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借款;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郑忠花借款;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继彩2018年3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郑忠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产证及房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继彩依法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继彩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为郑忠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表,证明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156645.25元;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郑忠花、郭继彩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忠花与被告郭继彩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8年3月28日,被告郭继彩与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12018991244455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郭继彩名下坐落于清远市小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按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为此双方到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484号。同日,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与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签订一份合同编号:10×××429《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被告郑忠花在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年利率为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在原告处的银行卡(账号为62×××09)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利息超过90天,或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等;约定以被告郭继彩名下坐落于清远市小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郭继彩与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899124446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继彩对被告郑忠花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对被告郑忠花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中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中最后一笔到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按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清远市清城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忠花通过账号62×××09的银行卡借款合计200000元,该笔借款届满后,被告郑忠花归还了借款43354.75元。至2021年6月21日止,被告郑忠花尚欠借款156645.25元及利息3046.8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经银监部门批准已经改制、变更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坑支行,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银行监管部门许可并经该行明确授权的业务。本院认为,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已经改制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坑支行,是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从事该行明确授权的业务,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与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郑忠花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忠花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借款156645.25元及利息3046.86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忠花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郑忠花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忠花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郭继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被告郭继彩以其所有房产作抵押,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忠花、郭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6645.25元及利息(利息至2021年6月21日为3046.86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被告郑忠花、郭继彩与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郭继彩对被告郑忠花上述最高本金余额156645.25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清远市小市房屋在被告郑忠花所欠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被告郑忠花、郭继彩负担。此款原告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