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5457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54575号案件名称
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54575号原告: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立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凌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淳,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船,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雷凌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淳、刘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4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4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并采取滚动结算模式结算货款。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通过“供零在线”系统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订单要求累计向被告供应了8,640.96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与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兄弟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业务合作条款确认表》第16、19、21、29、30、33、34、35条,原告需支付被告奖励费用等共计3,669.14元。根据《2019年度业务合作条款确认表》第14条约定结算账期为票到15天,原告未开票给被告,不符合被告应支付条件,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其运营的“供零在线”系统向原告下单购买蓬盛橄榄菜及蓬盛香港橄榄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次,货款金额总计8,640.96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如何结算,按照原告与被告其他门店的交易惯例,是送货后15天结算;由于被告乱扣费,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发票给被告,法院判决后原告随时可以开票。被告则称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开票后付款,但是根据公司财务的规定,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财务上就没有挂账,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原告名称由倍顺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上海食品用品配送中心验收入库单》、工商登记信息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0.96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4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则被告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640.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业务合作条款确认表》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且结算账期为票到15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0.96元;二、被告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倍顺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40.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方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柴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恢489号之一 下一篇 高朝阳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82执27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