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奎、杨秋菊扶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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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846号案件名称
刘金奎、杨秋菊扶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金奎;杨秋菊案件缘由
扶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3民初1846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XX。法定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X,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远,陕西省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法定扶养义务,将原告送往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原告的精神分裂疾病;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每月的扶养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和医疗费1000元),直至原告精神康复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三次治疗疾病的医疗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先经被告姑父李海发从中牵线介绍,2018年又经被告表叔李九珠牵线介绍。介绍相识后,原告娘室对被告打人的恶名有所耳闻便不同意这门亲事,被告不愿放弃遂又找到原告的大爹杨培新从中说和,经多人保荐介绍,原告和其父母同意了这门亲事,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到洋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暴露出性格缺陷,经常无缘无故的殴打原告。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准备到深圳打工,在西安火车站等车间隙,被告为小事殴打原告,广场保安以准备报警为由制止了被告的恶行。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打骂不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身心健康严重受挫。2019年10月13日原、被告回到洋县,在洋县108国道路边、405路口下车后,被告自己回到XX镇XX村,让原告一个人回到XX镇XX村XX室家里。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家人问及在深圳打工时两人相处及发生矛盾的情况时,原告忆及前事浑身颤抖、骂人发脾气、言语癫狂。随后一月来原告的症状越来越严重,2019年11月21日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入洋县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至今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娘室。原告的患病明显是被告的殴打行为和情感刺激导致的,被告对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负有直接的责任,但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管不顾,任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娘家承担着无尽的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在法律上有扶养、照顾和治疗患病妻子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承担该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法定义务,给原告治疗精神分裂疾病并承担相应的扶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相识于2018年,原告属于婚前患病,其母亲患有精神疾病且有遗传,原告隐瞒自己的患病情况,在结婚当天原告就发病,双方属于无效婚姻,因此原告患病治疗的费用应由监护人支付。被告没有殴打人的恶习,双方外出打工原告疾病复发走了,后被告报警,被告找到原告后将其送回。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原告电话表示同意离婚,对结婚时的彩礼原告表示打工挣钱后退还,所以被告未起诉离婚。202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说明了双方无法相处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一起到深圳外出打工,同年9月2日从广州返回。2019年11月21日原告被其父亲杨某乙送往洋县瑞康医院就诊,诊断(臆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当天原告在洋县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3715.2元,生活费832元,住院费389元,其中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3326.05元,个人自付共计1610.15元,由原告监护人杨某乙垫付。2020年1月15日原告前往洋县瑞康医院治疗,门诊费563.2元,由原告监护人杨某乙垫付。2021年7月30日原告父亲杨某乙将原告送往洋县精神病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当天在洋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曾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同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扶养诉讼。庭后,本院前往医院调查核实,查明洋县磨子桥医院、洋县精神病医院、洋县汉江医院系一家医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和治疗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治疗费实际支出1000元;原告提交十一张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是被告所打;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30日洋县汉江医院伙食费收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洋县瑞康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结算表,洋县瑞康医院门诊结算收据,洋县瑞康医院收款收据两张,洋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2021)陕0723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患精神疾病仍在住院治疗,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承担起扶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积极将原告送医治疗,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定扶养义务,将原告送往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原告精神分裂疾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三次就医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正式收费票据,现已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共计5499.4元,扣除城乡居民医保报销3326.05元,个人实际负担2173.35元,现该费用均由原告监护人杨某乙垫付,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尽到扶养义务,现原告为治疗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被告作为丈夫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30日洋县汉江医院伙食费收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治疗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治疗费实际支出为1000元,被告所需承担的治疗费应根据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提交十一张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是被告所打,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所患精神疾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刘某某负责送医治疗,送医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173.35元;三、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按500元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晨 晨书 记 员 韩 青 武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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