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艳华、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19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1917号案件名称
邵艳华、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集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邵艳华;潘勇;王靖;潘冲;刘德春;潘景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1917号原告:邵艳华,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信(系邵艳华丈夫),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被告:潘勇,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靖,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潘冲,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单元402室。被告:刘德春,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被告:潘景志,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原告邵艳华与被告潘勇、王靖、潘冲、刘德春、潘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信、被告潘勇、王靖、潘冲、刘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勇、王靖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利息4.9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计算,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利息3.6万元,扣除2020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剩余利息1.6万元,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利息3.3万元),本息合计249000元,并判令被告王靖、潘冲、刘德春、潘景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被告潘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5%,2020年7月11日,潘勇因未还上上一年的借款及利息,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由潘冲、刘德春、潘景志提供担保。2020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因此王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冲、刘德春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我也没有见过。潘勇在2020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我已经和潘勇离婚了,我有离婚协议。被告潘勇辩称,对这笔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景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潘勇通过被告潘冲、刘德春向原告邵艳华借款20万元,邵艳华将款项交付给潘冲后由潘冲交付给潘勇。2020年7月11日,邵艳华与潘勇对本息进行结算后为邵艳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潘勇于2020年7月11日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邵艳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有2019年7月13日到2020年7月13日利息叁万陆仟元(¥36000)未付,共欠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元)。如不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担保人用自己的住宅和自己的工资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潘勇身份证230521197609××××,担保人:潘冲身份证230521197403××××,担保人:刘德春身份证230521197204××××,担保人:潘景志,2020年7月11日。2020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2万元。2021年6月8日,潘勇就潘冲向其交付的邵艳华20万元款项为潘冲出具了借条一份。2019年8月5日,潘勇与王靖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邵艳华除提供借条外,未进一步提供潘勇向其所借的款项用于与王靖的夫妻共同生活或是生产经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及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邵艳华将借款交付给潘冲,潘冲再交付给潘勇,潘勇为邵艳华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潘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潘勇与邵艳华的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邵艳华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该时间段的利息予以支持。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所欠利息为39500元(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为36000元,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500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最高保护利率,应当按照邵艳华向本院起诉时即2021的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四倍利率为15.4%。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利息为24982.22元(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止)。综上,2019年7月13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利息共计64482.2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欠利息44482.22元,本息合计244482.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潘勇为邵艳华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邵艳华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邵艳华向本院起诉的时间视为还款时间,因此向潘冲、刘德春、潘景志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经过保证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潘勇与王靖在2016年借款时虽系夫妻关系,但潘勇从邵艳华借款时及重新出具借条时王靖均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邵艳华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王靖对此笔借款亦予以否认,因此对邵艳华要求王靖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邵艳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482.22元,本息合计244482.22元;二、被告潘冲、刘德春、潘景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50元,由潘勇、潘冲、刘德春、潘景志共同负担2471.82元,由邵艳华负担4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艳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