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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聪、颜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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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329号
  • 案件名称

    胡华聪、颜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胡华聪;颜玉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329号原告:胡华聪,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颜玉,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胡华聪诉被告颜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聪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娄星区房屋(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归原告个人所有;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颜玉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对小孩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处理,约定“位于江南名苑5栋1单元106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承担。”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在被告颜玉名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21年8月6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离婚时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予以了确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为原告胡华聪所有,被告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胡华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胡华聪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颜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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