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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萍、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1民初6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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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1民初6886号
  • 案件名称

    孙丽萍、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孙丽萍;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1民初6886号原告:孙丽萍,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6-123号。负责人: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丽萍与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07.77元、务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74元,合计28181.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天域二期业主,于2021年4月10日在苏家屯区园区内儿童乐园处与朋友聊天时踩入一处无任何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的废弃空洞摔伤,摔伤后及时通知物业管家,随后物业管家陪同到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自骨折后产生医药费及交通费,因需卧床休养不能下地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物业表示只能赔付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辩称,1、对方按照侵权主张但我们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坑不是我们挖的,人也不是我们推倒的;2、对方是成年人,自己应该走路时注意观察,尽到合理审慎义务;3、对方踩的地方是草坪不是路,平时不让走;4、对方要求的费用法律有严格的规定,我们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明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碧桂园凤凰城天域二期的业主,2021年4月10日在园区内踩入废弃空洞摔伤。事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用3184.77元,购买双拐120元,门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摔伤的位置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检修或者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3184.77元、辅助器具费(拐)12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医嘱休息时间,误工费为8072元(32738元÷365天×9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萍医疗费3184.77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80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76.77元;二、驳回原告孙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龚 会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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