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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晶、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1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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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1902号
  • 案件名称

    刘晶、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晶;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嘉茂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1902号原告:刘晶,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新城合居园4-1101。负责人:张进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丰,该公司人事。被告:天津嘉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现代大厦328室。法定代表人:杨正亚,经理。原告刘晶与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津嘉茂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刘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9月25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20年10月12日夜班补助费86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7159.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2月入职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地点南开大学津南新校区汉语言文化学院,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职务为秩序员。2018年3月9日原告在上班时摔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医疗费、申请工伤事项都未解决。在2018年10月12日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原告被威胁不上班没有岗位。回到汉语言文化学院上班后,又多次跟被告沟通以上事项,都不予解决,后来原告自行申请,工伤鉴定为伤残9级。在2019年9月16日二次手术后,人事主管杜云丰在微信上告知工资暂停发放,等纠纷解决后一并发放。2019年12月12日项目经理程晓辉电话通知原告,今后不归他管了,归公司法务,问法务是谁怎么联系不知道。原告要求上班,推脱拒绝,原告2020年1月16日自行回汉语言文化学院上班。2020年1月20日杜云丰发复岗通知函。5月6日劳动仲裁开庭,请假后就不让上班。2020年9月21日,发调岗通知书,从秩序员调为保洁员,工资从2950元调整为2050元.因伤都在左手至左肩部还被调整去做保洁工作,是对原告以一种严重伤害,并带有严重的侮辱性。天津嘉茂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劳务派遣资质,在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在劳动法上的义务。原告与浙江浙大新字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5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人事主管邢春丽只让原告签名,合同的内容未注明。原告在汉语言文化学院工作了五年到2020年10月12日合同到期,原告的岗位,不是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特点,被告是长期用工,而是用劳务派遣的方式规避承担用人单位的应付的义务风险,有明显的故意。原告现在的伤情仍未恢复后续治疗。还需要大笔费用,肉眼可见左手相比右手,右肩已经出现了明显萎缩。作为一个在单位工作了五年的员工,被告丝毫未给予原告些许温暖,相反却是让原告处处心寒,被告未承担一个企业对员工认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原告给付义务和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天津嘉茂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诉状载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B座1103-2号系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址,被告已不在此处经营。现被告浙江浙大新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新城合居园4-1101,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新校区汉语言文化学院,上述地址均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天津嘉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东丽开发区现代大厦328室。因此,本院均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纪晓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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