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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辉、黄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21执异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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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执异53号
  • 案件名称

    刘孟辉、黄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孟辉;黄彬;余长明;胡维哲;陈喜良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21执异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孟辉,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彬,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县。申请执行人:余长明,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县。被执行人:胡维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县。被执行人:陈喜良,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县。本院在执行余长明申请执行胡维哲、陈喜良、刘孟辉、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孟辉在长沙银行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刘孟辉、黄彬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孟辉、黄彬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号,给异议人的日常生活带来困惑。异议人刘孟辉之夫黄江立因病于2019年农历正月初三不幸去世,其生前不仅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而且还因治病欠下了巨额债务。二异议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名下无房无车、无存款等证据,证明异议人没有继承黄江立生前的任何遗产,依法不应当对余长明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号的冻结并对二异议人不予强制执行。异议人提交了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信息查询证明、莲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申请执行人余长明未提交申辩意见。被执行人胡维哲、陈喜良称,一、胡维哲与黄江立于2016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余长明借款20万元未及时归还,故申请执行人余长明诉至法院。其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余长明未将另一借款人黄江立列入本案被告,故向法院提出将黄江立追加为被告。因黄江立已去世,法院将黄江立妻子刘孟辉、儿子黄彬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异议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二异议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且借款人黄江立生前在自家的宅基地搭建了一栋二层楼房进行装修,该房产的一部分属于借款人黄江立的遗产,故二异议人应当依法偿还债务,异议人声称“黄江立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一词不成立。二、被执行人胡维哲与黄江立于2016年8月共同向余长明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和银行利率等均是用文字表述的。胡维哲与黄江立的偿还义务是同等的。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余长明不能将黄江立应承担的份额强加由其二人承担。二异议人继承了黄江立的遗产,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余长明与胡维哲、陈喜良、第三人黄彬、刘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032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胡维哲、陈喜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长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胡维哲、陈喜良已支付4.1万元,应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核减】;二、第三人黄彬、刘孟辉在继承死者黄江立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余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冻结陈喜良存款7329.94元,2019年11月22日查封陈喜良名下位于易俗河镇的房产一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冻结刘孟辉名下长沙银行账号11×××01内的银行存款。黄彬、刘孟辉遂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黄江立于2019年去世,在2018年、2019年间黄江立多次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刘孟辉系黄江立妻子,黄彬系黄江立儿子。黄江立、刘孟辉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记录,黄彬名下位于湘潭县有自建房一处(于2020年11月13日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号:湘(2020)湘潭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黄彬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经向产权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及长沙银行调查,在黄江立去世前二年至今,暂未发现黄江立与刘孟辉、黄彬之间存在银行转账、房产转移过户、车辆转移过户等转移财产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刘孟辉、黄彬(即本案异议人)应在继承黄江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刘孟辉、黄彬只有继承黄江立的遗产才承担本案所涉金钱给付责任。本院目前查明的事实中,未发现黄江立有遗产,没有发生刘孟辉、黄彬继承黄江立遗产的法律事实。也未发现黄江立与刘孟辉、黄彬之间存在银行转账、房产转移过户、车辆转移过户等转移财产情况。本案执行中冻结刘孟辉的银行存款既非黄江立的遗产,也无证据证明是由黄江立生前转账给刘孟辉。刘孟辉对于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已说明刘孟辉不同意以自有财产代替黄江立偿还债务。故本院冻结刘孟辉的银行存款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应予纠正。在刘孟辉、黄彬没有继承黄江立遗产的情况下,对刘孟辉、黄彬采取执行措施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院目前并未对两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没有应当撤销或改正的内容。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孟辉个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陈楚银人民陪审员  朱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里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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