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万珍宝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1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137号案件名称
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万珍宝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万珍宝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137号原告: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黄团岭村。法定代表人:卜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珍宝,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珍宝(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3,49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5.2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方式错误。原告1963年5月11日出生,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7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3,495.2元(5,623元×40%)。本案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56岁,劳动仲裁裁决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正确,被告作为工伤职工,应当获得经济补偿。被告的护理费3,312元、交通费670元、医药费120元以及鉴定费285元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热镀锌表面处理。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1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被脱落的导轨击伤左足。2020年12月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7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属于伤残拾级。2021年2月,被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定被告月工资为5,623元,并于2021年5月作出赫劳人仲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1.裁决原告、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3,05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9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2,811.5元,共计92,392.7。另,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原告对欠付被告医药费3,059.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是为了领取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多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发生争议时,原告作为工资支付方,其应就被告月工资数额负有证明责任。即便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亦应保留相关支付凭证。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按5,623元计算其月工资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医药费3,05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1元(5,623元×7个月-7,000元)。被告于1963年5月11日出生,至2021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为2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5.2元(5,623元×6个月×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5.2元(5,623元×6个月×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了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事实,被告除当庭陈述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11.5元(5,623元×0.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元发放。被告共住院1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珍宝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解除;二、原告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医药费3,05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5.2元、经济补偿金2,811.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5,402.3元;三、驳回原告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廷宇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