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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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39号案件名称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9号案外人:孟新华,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青年路7号805号。 申请执行人:艾乃都可依木,男,1965年3月14日生,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范军花,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艾乃都·可依木等人与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孟新华对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新华称,本人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职人员,2000年分配一处房屋,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筑面积58.21平方米,产权私有。2008年海里行公司与单位达成协议,要拆除本人所有的房屋。2008年7月23日与海里行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给本人就地安置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因本人常年在广州工作,委托朋友姜文新代办,见公证书。2011年11月开发商统一安置的海航大厦商住楼完工,给本人分的17层2-1707房屋,面积113.53平方米,超出10.53平方米。本人补交70866.90元及税款,但开发商一直未办理产权证。2020年5月本人委托姜文新将房屋出租。2021年4月5日本人委托的姜文新看到(2021)新0102执恢2号拍卖通知。本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本人重大财产权益,要求中止执行(2021)新01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本院对艾乃都可依木与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0102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判令海里行公司给付艾乃都可依木977722.4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13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执行,案号(2017)新0102执363号。由于海里行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查封了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新0102执36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艾乃都可依木名下(实际权利人为海里行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2执恢36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海里行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1年1月5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2号。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2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021年3月本院在涉案房产楼梯间张贴拍卖公告。 孟新华提供证据显示,2008年7月23日海里行公司与孟新华公证委托的代理人姜文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里行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建小西门底商住宅楼,需拆迁孟新华所有的房产,就地安置住宅一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房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二巷,面积103平方米,交房后180日内办理权属证书。2011年11月21日孟新华缴纳面积差价款及采暖费、工本费等办理入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异议方可成立。 本案中,本院2015年2月2日查封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2008年7月23日海里行公司与孟新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里行公司拟建涉案综合楼,需拆迁孟新华所有的房产,约定就地安置住宅一套。2011年11月21日孟新华向海里行公司缴纳面积补差款办理入住手续。孟新华与海里行公司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签订协议时已支付过对价。安置房交付后,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涉案综合楼2021年办理不动产登记,孟新华无法过户。故孟新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2021)新0102执恢2号执行裁定是对本案恢复执行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裁定内容与孟新华无关。孟新华要求中止执行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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