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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孟凡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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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58号
  • 案件名称

    李丽、孟凡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丽;孟凡波;孙寿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波,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寿芗,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孟凡波、孙寿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2.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向孙寿芗主张追款得录音,该录音不仅说明借款属实也证明该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知晓,其也并未有拒绝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以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孙寿芗不知情是错误的,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孟凡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孙寿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以95万元为本金约定20‰计算的利息6935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息20‰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孟凡波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丽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孟凡波月息15‰。2014、5、23”。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8月1日,被告孟凡波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丽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950000元(月息24‰)借款人孟凡波2017年8月1日。”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20年8月4日,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孟凡波出具的借条两份;2、2014年5月23日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60万的转账记录;3、孟凡波和孙寿芗于1989年3月29日的结婚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原告上孟凡波家追要借款时和两被告的录音。被告孟凡波对证据1认可两份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是王常青逼着打的;对证据2、3无异议;认可录音材料是原告起诉后法院到其家查封时所说。被告孙寿芗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录音材料认为是原告偷着录的,其不知道说了什么。被告孟凡波提交了原告李丽出具的借款质押收条。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质押条当时是因为多次给被告追要,被告没有钱,所以拿这些东西做为质押。被告孙寿芗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凡波向原告李丽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辩称的该借款系为还赌债而借,无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95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借款用于了其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寿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891222元,共计1491222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凡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丽负担3346元,由被告孟凡波负担212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王常青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三份,以证明孙寿芗明确表示同意还款,且为逃避债务将两被上诉人的古董全部隐匿。经质证,孟凡波认为钱是因为赌借的。8月14日和8月24日的录音我知道,其他录音不知道。孙寿芗称,所有的录音都是偷录的,有一次我都哭晕了,说了什么自己根本不知道。我在外面看孩子,发生了什么事情都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孙寿芗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形式并不合法。从录音内容上看,尽管孙寿芗对债务的知情和如何偿还等情况作出表示,但并不能看出孙寿芗有对涉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且孙寿芗对孟凡波的借贷行为、喝酒等表现出异常的不满,对相关债务产生的原因也有表述,孙寿芗对人生甚至表达出绝望的情绪,从以上内容也能看出,孙寿芗对涉案债务的性质和用途等是有所了解的。二审中,孙寿芗对录音中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孙寿芗虽在录音中未拒绝还款,但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录音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孙寿芗认可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孟凡波,孙寿芗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孟凡波在上诉人处的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数额,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1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腾审判员  陈勇审判员  李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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