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本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6执1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执188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本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本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26执18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177号。被执行人:邹本坤,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本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926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邹本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本坤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按月利率7.44‰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16‰计算)。被执行人邹本坤还应承担受理费1350元,申请费17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邹本坤名下有房产、存款、股票、保险、股权、理财产品等登记信息。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1251.11元,本院已裁定将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存款限额冻结并扣划账户存款1251.11元,用于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邹本坤名下有五征牌农用三轮机动车一辆(车牌号:陕GH1745),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车辆暂不予控制。另查明,陕0926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由被告邹本坤偿还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邹学明名下坐落于平利县长安镇长安镇高源村二组,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17)平利县不动产权第0002864号的不动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时享有优先偿还其120000元债权的权利”。综上,本院2021年8月25日依据(2021)陕0926执188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邹学明名下位于平利县长安镇高源村二组,不动产权证书号:陕(2017)平利县不动产权第0002864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201.82平方米)予以查封。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父子唯一住房,故暂不予处置。因被执行人邹本坤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①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②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邹本坤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借款本息。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 雁审 判 员  魏刚刚代理审判员  吴泓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代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