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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吕金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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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174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吕金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吕金国;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1745号原告: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市。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特别授权),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林(特别授权),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吕金国,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法定代表人:吕厚泽。原告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国、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夏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国、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717.76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当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吕金国与原告达成定制扳手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产品价格、数量,被告吕金国提供长江牌、金江牌扳手商标,由原告提供材料完成产品加工制作,货到付款。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产品质量和数量要求加工制作,完成了被告定制的长江牌、金江牌扳手的订货数量,且按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发送了货物。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7笔业务应结货款共计919417.96元,原告已收货款531699.8元,尚欠货款387717.76元未结清。2018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吕金国处收取货款,被告吕金国因事在外,其儿子吕宣泽在原告应收账款对账单上代被告吕金国签字并加盖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对账单记录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7717.7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吕金国一直以货物未售完等理由推脱拒付。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视该公司自愿承担偿债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吕金国、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金工具、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商,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系五金产品、机械设备等销售商。原告与被告吕金国多年前就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被告吕金国先后7次从原告处购进长江牌、金江牌扳手,货款共计919417.96元,被告吕金国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01632.6元,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0067.2元,以上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31699.8元,尚欠货款387717.76元未结清。2018年5月31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持应收账款对账单到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处找被告吕金国收取货款,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7笔应付货款详单、6笔已付货款详单,尚欠货款金额为387717.76元。被告吕金国因事在外,其子吕宣泽查看对账单后经与被告吕金国联系,提出减免货款尾数,遂在原告应收账款对账单的下部代被告吕金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欠款人:吕金国(吕宣泽代笔)”。吕宣泽同时在欠款人一栏加盖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此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发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应收账款对账单、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吕金国从原告处购进五金工具,双方经结算,被告吕金国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吕金国委托其子吕宣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该欠条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吕厚泽亦系被告吕金国之子,其提交的发货单载明客户为石家庄吕金国,被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吕金国购进货物用于公司经营,故两被告应就下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形下未予清偿货款,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金国、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鸿翔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吕金国、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〇二一法官助理胡传芳代理书记员曾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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