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山、李丽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03民辖终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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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辖终70号案件名称
王建山、李丽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建山;李丽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山,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经常居住地广西省河池市宜州区。上诉人王建山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同居析产纠纷,也不存在合伙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王建山起诉的依据是王建山委托李丽代为收款的委托书,故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约定仲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建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李丽的管辖权异议书,且在李丽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看到其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的相关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王建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湘乡市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杨爱美审 判 员 文仕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付斯佳代理书记员 彭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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