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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应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133民初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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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33民初513号
  • 案件名称

    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应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应石;廖勇;罗明宪;廖珠贵;李群秀;兰晓琼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133民初513号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334354662。法定代表人:任洪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缪应石,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廖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应石(系廖勇之妻),女,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罗明宪,男,汉族,1954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廖珠贵,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应石(系廖珠贵之儿媳),女,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群秀,女,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应石(系李群秀之儿媳),女,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兰晓琼,女,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系兰晓琼之女),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边信用社”)与被告缪应石、廖勇、罗明宪、廖珠贵、李群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边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缪应石及被告廖勇、廖珠贵、李群秀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缪应石、被告罗明宪、第三人兰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边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应石、廖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8919.3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本金378919.33元,尚欠利息111128.07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以尚欠逾期本金3789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125%计算(正常贷款利率按当期LPR利率4.65+342.50BP=8.07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8.075×1.5=12.11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明宪位于马边××××号工矿仓储用地【产权证号:马边.下溪国用(2010)第353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廖珠贵、李群秀共同所有的位于下溪乡××层门面【产权证号: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1号,土地证号:马边.下溪国用(2011)第25号】及住宅【产权证号: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2号,土地证号:马边.下溪国用(2011)第26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缪应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60万元的借款用于经营歌城;借款支用有效期:2016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8年7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21年5月18日该笔贷款本金已经全部逾期,逾期本金为人民币378919.33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借款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5月17日,罗明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约定,罗明宪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33万元债务及利息等。2016年5月17日,廖珠贵、李群秀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约定:廖珠贵、李群秀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27万元债务及利息等。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缪应石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缪应石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缪应石、廖勇、廖珠贵、李群秀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2021年5月2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被告廖勇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廖珠贵和李群秀只承担33万元的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明宪辩称,被告缪应石向我产权证的时候说是暂时拿去用一下,把钱还了就把产权证拿回来;原告也让我去签了字,我也提供了结婚证,但是原告没有让兰晓琼去签字;我抵押担保的金额是27万元,而不是33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兰晓琼述称,罗明宪提供的抵押物是第三人兰晓琼与罗明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罗明宪的个人处分行为无效;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在罗明宪披露了其与兰晓琼的婚姻状况后,未尽到审慎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抵押权,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缪应石与原告马边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60万元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若逾期未还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日,罗明宪与马边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权属证书编号为马边·下溪国用(2010)第353号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兰晓琼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廖珠贵和李群秀与马边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0211号)和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一幢二至五层(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2号)的门面和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3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9日,马边信用社向缪应石发放贷款6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21年5月18日。缪应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缪应石对截止2021年5月25日,差欠马边信用社本金378919.33元及利息111128.07元无异议。另查明:1.廖勇与缪应石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3日,廖勇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罗明宪与第三人兰晓琼于197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边信用社与被告缪应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马边信用社与被告廖珠贵、李群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边信用社已按约如数向被告缪应石发放贷款,被告缪应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马边信用社要求被告缪应石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对廖珠贵、李群秀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33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求予以支持,廖珠贵、李群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缪应石追偿。另,廖勇与缪应石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马边信用社关于廖勇与缪应石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罗明宪提供抵押的土地是否系罗明宪个人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罗明宪用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已经取得共有人兰晓琼同意,故应认定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马边信用社是否对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应根据其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权利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罗明宪向马边信用社提供了结婚证,马边信用社只需查看罗明宪提供的结婚证就可核实其提供抵押的土地的真实权利情况,但马边信用社未进行形式审查,存在过失,故马边信用社虽对罗明宪提供抵押的土地设定了抵押登记,但因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不享有抵押权,故对马边信用社要求就罗明宪抵押的土地形式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应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8919.33元及2021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111,128.07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21年5月2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廖勇对被告缪应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廖珠贵、李群秀共有的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3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应石和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邹艳君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133民初513号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334354662。法定代表人:任洪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缪应石,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廖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应石(系廖勇之妻),女,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罗明宪,男,汉族,1954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廖珠贵,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应石(系廖珠贵之儿媳),女,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群秀,女,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应石(系李群秀之儿媳),女,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兰晓琼,女,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系兰晓琼之女),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边信用社”)与被告缪应石、廖勇、罗明宪、廖珠贵、李群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边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缪应石及被告廖勇、廖珠贵、李群秀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缪应石、被告罗明宪、第三人兰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边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应石、廖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8919.3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本金378919.33元,尚欠利息111128.07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以尚欠逾期本金3789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125%计算(正常贷款利率按当期LPR利率4.65+342.50BP=8.07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8.075×1.5=12.11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明宪位于马边××××号工矿仓储用地【产权证号:马边.下溪国用(2010)第353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廖珠贵、李群秀共同所有的位于下溪乡××层门面【产权证号: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1号,土地证号:马边.下溪国用(2011)第25号】及住宅【产权证号: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2号,土地证号:马边.下溪国用(2011)第26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缪应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60万元的借款用于经营歌城;借款支用有效期:2016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8年7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21年5月18日该笔贷款本金已经全部逾期,逾期本金为人民币378919.33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借款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5月17日,罗明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约定,罗明宪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33万元债务及利息等。2016年5月17日,廖珠贵、李群秀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约定:廖珠贵、李群秀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27万元债务及利息等。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缪应石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缪应石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缪应石、廖勇、廖珠贵、李群秀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2021年5月2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被告廖勇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廖珠贵和李群秀只承担33万元的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明宪辩称,被告缪应石向我产权证的时候说是暂时拿去用一下,把钱还了就把产权证拿回来;原告也让我去签了字,我也提供了结婚证,但是原告没有让兰晓琼去签字;我抵押担保的金额是27万元,而不是33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兰晓琼述称,罗明宪提供的抵押物是第三人兰晓琼与罗明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罗明宪的个人处分行为无效;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在罗明宪披露了其与兰晓琼的婚姻状况后,未尽到审慎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抵押权,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缪应石与原告马边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60万元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若逾期未还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日,罗明宪与马边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权属证书编号为马边·下溪国用(2010)第353号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兰晓琼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廖珠贵和李群秀与马边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0211号)和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一幢二至五层(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马房权证马边字第0××2号)的门面和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3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9日,马边信用社向缪应石发放贷款6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21年5月18日。缪应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缪应石对截止2021年5月25日,差欠马边信用社本金378919.33元及利息111128.07元无异议。另查明:1.廖勇与缪应石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3日,廖勇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罗明宪与第三人兰晓琼于197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边信用社与被告缪应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马边信用社与被告廖珠贵、李群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边信用社已按约如数向被告缪应石发放贷款,被告缪应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马边信用社要求被告缪应石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对廖珠贵、李群秀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33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求予以支持,廖珠贵、李群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缪应石追偿。另,廖勇与缪应石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马边信用社关于廖勇与缪应石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罗明宪提供抵押的土地是否系罗明宪个人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罗明宪用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已经取得共有人兰晓琼同意,故应认定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马边信用社是否对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应根据其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权利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罗明宪向马边信用社提供了结婚证,马边信用社只需查看罗明宪提供的结婚证就可核实其提供抵押的土地的真实权利情况,但马边信用社未进行形式审查,存在过失,故马边信用社虽对罗明宪提供抵押的土地设定了抵押登记,但因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不享有抵押权,故对马边信用社要求就罗明宪抵押的土地形式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应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8919.33元及2021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111,128.07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21年5月2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廖勇对被告缪应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廖珠贵、李群秀共有的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3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应石和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邹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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