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冬生;孙超;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3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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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民终454号案件名称
刁冬生;孙超;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刁冬生;孙超;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3民终454号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上诉人刁冬生与被上诉人孙超、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新43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新43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第三行“上诉人刁冬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起诉的是孙超与瑞鑫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孙超自己的签字”补正为“上诉人刁冬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起诉的是孙超与瑞鑫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孙超自己的签字”。 审 判 长 龚 峰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齐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明洋书 记 员 汪 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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