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涛、丹东宽甸硼矿劳动服务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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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98号案件名称
徐海涛、丹东宽甸硼矿劳动服务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徐海涛;丹东宽甸硼矿劳动服务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涛,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宽甸硼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街道。负责人:崔明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北,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西街醉仙胡同49号。法定代表人:宋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北,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海涛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宽甸硼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劳服公司)、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宽甸工业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应当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并实际签字的日期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1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当日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2008年12月被上诉人转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且《关于宽甸矿劳务公司徐海涛审计兑现各项费用的情况报告》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7年(1981年至2017年36个工龄)。可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终止年限与签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对此事实,涉诉各方均无争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自1981年1月起至2017年2月21日终止,正符合36个工龄。被上诉人无论处于何种存在状态,与上诉人之间应否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二、劳动经济补偿金已经实际给付完毕,涉诉各方对解除日期无争议。各方均已认定2017年2月21日是解除劳动关系日期,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通过向上诉人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确认了对此解除日期的认可。三、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落款日期系计算各项补偿标准的日期,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合意的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1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日期标准确定为2008年12月30日。因此,上诉人的劳动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就是按照2008年企业改制时上诉人档案工资测算的。综上所述,在涉诉各方均对解除合意日期无争议且按照实际签约日期履行协议的客观事实下,原审判决将计算上诉人劳动经济补偿金标准依据的日期,主观臆断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宽甸劳服公司辩称:2008年之后,徐海涛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不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我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行为,不可能在给徐海涛安排任何劳动,双方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根本不存在。徐海涛强调的经济补偿金、工龄均不是确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条件,审计报告审计认定的截止时间也是2008年。徐海涛在庭审中曾自认在2008年之后已经到金玛硼矿公司工作,任职副经理,每月工资1800元。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于2018年,且徐海涛所签署的解除协议中也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应予以维持原判。宽甸工业局述称:同一审判决的辩诉意见。宽甸劳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1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前身是五七农场,由宽甸矿的家属组成,主要以种地为主。为了解决矿上子女的就业问题,后改建为宽甸矿青年厂。经过全厂职工的努力,于1981年注册成立宽甸矿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主要经营宽甸矿白灰及在杨木杆理石矿。被告于1981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经职代会选举、主管局批准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因宽甸硼矿两个硼砂厂停产,致使原告宽甸劳服公司没有白灰可以经营,随之停产。2008年9月20日,原告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同年12月份改制。改制当年,除被告及其爱人郭淑华没有与原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外,原告的其余职工全部得到妥善安置。2009年8月,宽甸县中小企业局依据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被告徐海涛下达了《关于徐海涛承包经营丹东宽甸硼矿劳服公司兑现的通知》,被告徐海涛以承包经营期限及范围与事实不符等原因,对中小企业局下达的兑现通知不予认可,并多次到县政府有关部门上访。为此,县体改办、经信局、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县审计局对被告徐海涛承包经营原告宽甸劳服公司情况进行多次审计认定工作,第三人工信局按照县政府要求,对被告提出的应支付其各项费用予以核实确认,并于2015年9月8日,将核实情况上报县政府。报告如下:“经四部门共同确认,应支付徐海涛、郭淑华二人各费用总计1064750元。其中:一、经县审计局确认至2008年末应支付徐海涛各项费用798700元。2012年9月,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海涛承包经营丹东宽甸硼矿劳服公司兑现进行二次审计,审计调查期限为1998年4月至2001年4月(即承包经营期)。2013年11月,县政府责成审计局对东华所的审计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计认定截止2008年末,实际应欠徐海涛798700元。二、徐海涛、郭淑华二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790元。根据《丹东宽甸硼矿劳服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徐海涛、郭淑华二人经济补偿金标准按企业改制时本人档案工资测算。1、徐海涛经济补偿金37161元(36个工龄,补偿金标准1032.25元)。2、郭淑华经济补偿金32629元(35个工龄,补偿金标准932.25元)。三、应支付徐海涛、郭淑华其他费用196260元。1、改制期间打字、复印费1560元。2、集资利息151200元(2001年单位购买铲车借款12万元)。3、郭淑华垫付留守人员工资19500元。4、2009年处理改制遗留问题应付二人工资24000元(每人每月1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并于当日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丹东宽甸硼矿劳服公司。乙方:徐海涛。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宽甸矿劳服公司转制的相关要求,按照《丹东宽甸硼矿劳服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此协议。一、乙方自愿申请有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附本人申请一份)。二、截止2008年12月31日,乙方实际工龄为27年,每个月工龄1032.25元,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为28903元。三、自2009年1月1日起,乙方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2008年底以前,乙方因欠保费不享受保险待遇,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后,即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甲方负责将乙方的人事档案移交县劳动就业局,其他一切关系移交社区管理,从此,双方不再为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被告所签《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2月30日。2019年8月5日,第三人工信局向宽甸县政府出具《关于拨付宽甸矿劳服公司徐海涛各项费用余款的报告》,内容如下:“县政府:经县体改办、工信局、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县审计局对徐海涛承包经营丹东宽甸硼矿劳服公司情况进行多次审计认定,应支付徐海涛、郭淑华二人各项费用总计1064750元。我局按照县政府要求,对徐海涛提出的应支付各项费用予以核实,并经四部门共同确认。我局于2017年3月向县政府申请拨付资金,县财政分别于2017年7月和2018年1月拨付我局106万元,余款4750元至今未拨,徐海涛本人多次来我局催要,希望县政府给予拨付”。另查,2009年4月9日,原告将其全部(实际)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金玛宽甸硼矿有限公司。2009年,中小企业局安排被告到金玛宽甸硼矿公司处理改制遗留问题,补给被告及其爱人工资24000元。被告后在金玛宽甸硼矿公司工作了几个月,任该公司副经理,每月工资1800多元。此后,被告再未从事其他工作。再查,2020年,被告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81年起至201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1日,该委宽劳人仲字[2020]8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被告自1981年1月起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可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落款时间,均已明确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虽该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但协议签订时间并不能阻却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具体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合意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理解其所签署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为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虽依据宽经信发[2015]46号文件辩称,其所得经济补偿金按36个工龄计,从而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7年,但考虑到该文件2015年9月8日出具,文件中体现审计认定截止时间为2008年末,远早于2017年,且用人单位按何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非认定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丹东宽甸硼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徐海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1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丹东宽甸硼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徐海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何时解除涉案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截止2008年12月31日,徐海涛实际工龄为27年,每个月工龄1032.25元,徐海涛的经济补偿金为2890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徐海涛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2008年底以前,徐海涛因欠保费不享受保险待遇,由徐海涛负责。”以上约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签字,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协议书及上诉人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均以该日期落款。故对上诉人以2017年2月21日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30日仅为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日期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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