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李子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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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237号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李子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李子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237号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湘潭大道19号芙蓉国际一楼左侧1号。经营者:袁锦,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昂,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子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与被告李子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昂,被告李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岳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判令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不承担对李子乐支付工资报酬4400元;2.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判令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不承担对李子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903.72元:3.撤销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判令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不承担对李子乐支付经济赔偿金10860.99元;4.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五)项,判令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不承担对李子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6120元。事实和理由: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岳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补发李子乐2021年2月份工资800元系超出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另因李子乐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故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无法与李子乐进行2021年5月工资的结算,且李子乐因业绩、考勤等原因,应当在2021年5月工资中扣除700元。二、仲裁裁决二倍工资差额44903.72元计算错误。李子乐于2020年4月8日入职于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处工作,李子乐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李子乐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故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解除与李子乐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子乐私自接受会员会费,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四海健身私教协议》,且李子乐在入账时,谎称只收取周郅人1600元(实际私收3000元)、只收取李正康2000元(实际私收2400元),已实际侵占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财产。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本决定暂不处理,后经慎重考虑,认为李子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权益,亦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决定依法解除与李子乐的合同。四、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无需支付李子乐失业保险金,仲裁裁决认定错误。李子乐并未向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等信息,且李子乐已在其他健身中心进行工作,其自身情况明显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四海冬阳健身中心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子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1、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认为仲裁超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李子乐作为劳动者,只能依据工资发放记录维权,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是每月18日给李子乐发放上个月工资,3126元是2021年3月18日发的,李子乐认为这是2月的工资,1月工资未发放,1、2月份的工资总额是少的。仲裁庭在查明后进行了拆分,但实际上是认可了这两个月少发工资的事实,故并未超出仲裁请求。2、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未与李子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入职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二倍工资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计算时效,故不存在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所述的二倍工资超出时效的问题。3、李子乐自2020年4月入职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处,但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未与李子乐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2021年6月1日,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无故将李子乐踢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工作群和教练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提交的2021年1、2月工资构成表一份,系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对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提交的2021年5月工资构成表一份、5月数据登记表一份、课时计算表一份,李子乐对该组证据业务提成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对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提交的微信转账给李子乐3000元的记录一份、周郅人收据一份、李正康收据一份、与周郅人妈妈通话的视频一份、与李正康妻子的通话录音一份、《四海健身私教协议》两份(周郅人与李正康)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提交的教练部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李子乐发的朋友圈状态一份,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子乐提交的《考勤表》《值班表》《数据登记表》复印件,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李子乐根据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排班表上班,接受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管理,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未足额发放李子乐2021年2月及5月的工资。对李子乐提交的微信截图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子乐于2020年4月8日入职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工作,担任健身教练。李子乐入职后,每日上下班进行指纹打卡考勤,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由底薪+业务提成课时费等组成,其底薪不低于1600元/月。李子乐20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报酬由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现场管理负责人采斯科通过广发银行代发,6月之后的工资报是由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现场管理负责人采斯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6月1日,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现场管理负责人采斯科通过微信通知李子乐不用到单位去上班了,并将李子乐从工作群和教练群中移出,李子乐自6月1日起未继续在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处履职。2021年6月21日李子乐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工资3000元,2021年5月工资38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076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18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12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岳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申请人李子乐与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由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子乐在职期间工资报酬4400元。(三)由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子乐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03.72元。(四)由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子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60.99元。(五)由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子乐失业保险待遇为612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66284.71元。(六)对申请人李子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问题:关于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是否应支付李子乐工资报酬4400元的问题。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认为仲裁裁决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补发李子乐2021年2月份工资800元超出仲裁请求,根据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提供的《2021年1、2月工资构成表》和2021年3月18日转账给李子乐3126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春节放假通知》得知,2021年3月18日支付李子乐1、2月份工资共计3126元,李子乐认为这是2月的工资,1月工资未发放,仲裁庭在查明后认为,2021年2月1日至2月19日,因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原因放假,要求李子乐停止工作休假,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之前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口头约定在职期间底薪不低于1600元,而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将李子乐底薪调整为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按照底薪1600元的标准补发李子乐2021年2月份工资800元,故该仲裁裁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李子乐提供的《工资表》《5月份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对5月业务提成为2000元均没有异议,故李子乐2021年5月的业务提成为2000元,李子乐在职期间的底薪不低于1600元。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认为5月份要扣除李子乐考勤和课时共7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按1600元底薪加业务提成2000元支付李子乐2021年5月份工资共计3600元。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诉请其不承担对李子乐支付工资报酬4400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是否应支付李子乐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认为李子乐申请的时效应当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李子乐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故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子乐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李子乐关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双倍工资请求确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而李子乐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从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4月7日向李子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二倍工资差额按照对应的月份进行支付。李子乐2020年4月工资为1560元,5月工资为11112元,即李子乐2020年5月28日至31日工资为2044.5元(11112÷21.75×4=2044.5元),李子乐2021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为1175.02元(3651÷21.75×7=1175.02元)。故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支付给李子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为39412.52元(2044.5+3566+7483+4203+3171+3096+5194+3226+3126+800+2328+1175.02=39412.52元)。关于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是否要支付李子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偿金的问题。李子乐于2020年4月8日入职于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处工作,按照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安排的工作履职,四海冬阳健身中心通过指纹打卡对李子乐的日常工作进行考勤管理.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辩称李子乐在职期间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及私教协议的情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其涉及时间为2020年10月左右,同时李子乐对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答辩意见并不认同,认为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是引发矛盾的直接原因。而此次争议纠纷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因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现场管理负责人在没有说明原因和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微信通知李子乐不要继续来单位上班所引发的争议,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履行。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未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与李子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与理由,故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与李子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比对双方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确认李子乐2020年6月工资3566元,7月工资7483元,8月工资4203元,9月工资3171元,10月工资3096元,11月工资5194元,12月工资3226元,2021年1月、2月工资为3126+800元,3月工资2328元,4月工资3651元,5月工资3600元,李子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共资标准为3620.33元。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60.99元(3620.33元×1.5个月×2=10860.99元)。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诉请其不承担对李子乐支付经济赔偿金10860.99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是否应支付李子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子乐2020年4月8日入职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上班至2021年5月已满1年不足2年,四海冬阳健身中心未按照规定为其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李子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第三条的规定,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赔偿李子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四海冬阳健身中心应按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第九条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潭人社函〔2020〕5号)的规定,赔偿李子乐失业保险待遇为6120元(1700元×90%×4个月=6120元)。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诉请其不承担对李子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6120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第九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第三条,《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潭人社函〔2020〕5号),《关于湘潭市2019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潭人社发〔2019〕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子乐在职期间工资报酬4400元;二、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子乐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12.52元;三、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子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60.99元;四、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子乐失业保险待遇6120元;五、驳回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潭市岳塘区四海冬阳健身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旭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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