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妙明、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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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397号案件名称
梁妙明、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梁妙明;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件缘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妙明,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戴衡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敏,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9楼。负责人:曹敬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梁妙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被上诉人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敏、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妙明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利联公司向梁妙明返还企业员工团体保险金共计150000元,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联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承担。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首先,一审法院直至2021年4月9日才向梁妙明送达利联公司提交的其将保险金150000元转给案外人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风旭公司)的转账回单,导致梁妙明没有充足的时间向法院申请追加驭风旭公司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在知悉本案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驭风旭公司的情况下,既没有依职权追加驭风旭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没有向梁妙明释明本案应当追加驭风旭公司为共同被告。在驭风旭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理应合法取得涉案保险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梁妙明与驭风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事实判断,导致梁妙明无法事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损害了梁妙明的合法利益。其次,关于梁妙明与利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双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释明径行适用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剥夺了梁妙明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也超出了梁妙明诉讼请求的范围。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所有保险理赔的申请表均为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的代理人王敏所填写,并没有告知梁妙明保险金是打到利联公司的账户中,案外人驭风旭公司也仅垫付了梁妙明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并没有垫付其他赔偿费用。其次,一审法院对保险金适用填平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帮助利联公司与驭风旭公司逃避了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利联公司与驭风旭公司作为梁妙明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依法均有义务为梁妙明购买社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利联公司仅给梁妙明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梁妙明,保险赔付金应归梁妙明所有。虽然案外人已经向梁妙明垫付了医疗费,但是因梁妙明为工伤,利联公司及驭风旭公司垫付医疗费属于履行法定义务,而且涉案保险赔付项目并不包含医疗费,利联公司及驭风旭公司也从未向梁妙明支付150000元的保险金。一审法院以驭风旭公司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判决其有权得到该笔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梁妙明作为残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然导致众多用人单位模仿,利用工伤员工骗取保险金。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保险所赔付的项目为被保险人因身体残疾而获得的补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并不重合,梁妙明有权获得涉案保险金。再次,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应对错将涉案保险金打进利联公司账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理赔申请书备注了代收条件为已垫付,然而利联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残疾赔偿金给梁妙明,该理赔申请书并非梁妙明所写,内容亦未告知梁妙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未尽责对支付条件、支付对象进行审核,故应当对梁妙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即便梁妙明与利联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利联公司将涉案保险金转给驭风旭公司的行为也构成无权代理。利联公司明知案涉款项为梁妙明的保险理赔款,在未经梁妙明同意且梁妙明没有将该理赔款授权其自行处理的情况下,利联公司将款项转给驭风旭公司,属于无权代理,该转款行为无效,利联公司及驭风旭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利联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梁妙明的上诉请求。一、驭风旭公司依据与利联公司的协议获得15万元的保险金,不属于不当得利,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必要参与本案诉讼。二、利联公司与梁妙明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梁妙明获得赔偿后同意将保险金让渡给利联公司,利联公司继而转给驭风旭公司,并没有对梁妙明造成任何损害,故利联公司无须向梁妙明返还涉案的保险金。三、法律允许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可以获得民事和工伤赔偿,但不意味着劳动者不能将其权利让渡给他人,梁妙明已确认由利联收取保险金,其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又反悔起诉利联公司和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有违诚信。综上,利联公司认为,无论梁妙明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还是委托合同纠纷,均无权要求利联公司返还涉案的保险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答辩称:一、其与利联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梁妙明是被保险人之一,梁妙明向其申请理赔时授权将保险金支付给利联公司,其已多次通过电话与梁妙明确认梁妙明的授权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梁妙明均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利联公司,也有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将保险金支付给利联公司。理赔申请材料均有梁妙明本人的签字,已明确保险金是支付给谁。综上,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认为其已依法履行理赔义务,无须向梁妙明承担赔偿责任。梁妙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利联公司向梁妙明返还企业员工团体保险金共计150000元;2.判令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利联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梁妙明为利联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受指派在案外人驭风旭公司处工作。利联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在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为梁妙明投保了企业员工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梁妙明。2018年6月24日,梁妙明在驭风旭公司处工作时不慎被铁链打伤左眼,经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伤、巩膜裂伤;2.左眼眼睑异物;3.左眼眼睑裂伤。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妙明构成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梁妙明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六级。梁妙明确认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案外人驭风旭公司支付。2019年2月13日,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向利联公司赔付款项35091.16元。2019年6月27日,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向利联公司赔付款项150000元。2019年6月19日,利联公司向驭风旭公司支付款项150000元。梁妙明以案外人驭风旭公司及利联公司中山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为:1.确认梁妙明与驭风旭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驭风旭公司赔偿梁妙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假眼配置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440694.02元;3.裁决驭风旭公司支付梁妙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844.44元;4.裁决驭风旭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88.4元;5.裁决利联公司中山分公司对驭风旭公司上述2至4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2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各方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如下:由驭风旭公司及利联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向梁妙明支付款项28.2万元;梁妙明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其劳动争议再向驭风旭公司及利联公司中山分公司索赔。梁妙明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中的款项已由驭风旭公司全额支付。2020年7月2日,梁妙明签署一份《理赔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利联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处办理理赔事宜,并同意由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转入利联公司账户,委托书还载明“如保险金要求转入非受益人本人账户,请说明原因:已垫付。”2019年1月6日、5月20日、2020年7月6日,梁妙明分别签署了三份《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将保险款项转入利联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梁妙明诉请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梁妙明诉请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利联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利联公司获取了利益,且获得该利益无法律依据;2.梁妙明遭受了损失,则其损失与利联公司的获利具有关联性。首先,本案中,利联公司为梁妙明购买了企业员工团体保险,各方均确认该保险受益人为梁妙明,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之规定。虽然利联公司为梁妙明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其可能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则领取保险赔偿款也事实上一定程度转嫁了其用工风险,但在本案中,利联公司获得该保险赔偿款并非无法律上的依据,而系基于梁妙明的授权。梁妙明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共三次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在当中均明确同意将赔偿款转至利联公司账户,梁妙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在保险理赔申请书及理赔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梁妙明在多次签名的情况下,还声称自己并未授权利联公司收取保险赔偿款明显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而且,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保险金要求转入非受益人本人账户的原因系“已垫付”,说明梁妙明与利联公司已达成合意,基于驭风旭公司与利联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其他相关赔偿费用,故梁妙明授权由利联公司收取保险赔偿款。其次,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梁妙明在从事驭风旭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根据梁妙明陈述,其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驭风旭公司支付,同时,对其他的相关赔偿费用,梁妙明也已与驭风旭公司及利联公司中山分公司于仲裁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梁妙明于调解时明确表示不再就相关劳动争议进行索赔。虽然劳动争议与保险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梁妙明基于驭风旭公司与利联公司的垫付行为已将自己的保险权益让渡给利联公司,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也未举证证明该让渡权利的行为系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或胁迫所为。同时,利联公司在收取保险赔偿款后,已将款项转给了实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的驭风旭公司,并未因此而实际获利,而驭风旭公司仅系因为保险赔偿而减轻了部分赔偿责任,也并未实际获利,梁妙明在用工事故中的损失也由驭风旭公司赔偿完毕,并未存在损失尚未填平的情形。再次,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系基于梁妙明的授权将保险赔偿款项打入利联公司账户,且已多次就该事项与梁妙明进行了电话沟通,梁妙明明确表示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公司,故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将保险赔偿款项支付给利联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综上,利联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梁妙明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梁妙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梁妙明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梁妙明在二审提交其与利联公司和驭风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新证据,拟证实其与利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后被派遣至驭风旭公司工作,其受伤后,驭风旭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其与驭风旭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梁妙明据此拟说明,其有申请仲裁要求利联公司和驭风旭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一直没有涉及本案的保险金,并不存在任何其将保险金权利转让给利联公司的情形。利联公司主要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梁妙明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梁妙明发生工伤后,驭风旭公司与梁妙明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时间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梁妙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梁妙明一直没有上班,在长达2年期间,驭风旭公司每月按照上班应得的劳动报酬向梁妙明支付工资,平均每月约几千元,发放的款项总额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正因为如此,梁妙明才同意本案保险理赔款由驭风旭公司收取,故申请保险理赔时梁妙明才授权利联公司获得保险金,再由利联公司转给驭风旭公司。平安养老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驭风旭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向相对方,相关合同与本案无关;利联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梁妙明进行投保,故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员工与梁妙明的电话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平安:就是说伤残保险金转到公司账户名是吗?梁妙明:是的,赔多少钱?平安:我们暂时不知道,现在是核实转账问题……梁妙明:你们先转给公司,到时我再跟公司谈。平安:是转给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吗?梁妙明:我不清楚哦,你问下公司,我刚才问了公司,钱先转到公司,到时再说,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梁妙明是否已将保险金权益作了如下处分,即同意由利联公司收取保险金后再转给驭风旭公司。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涉及基本的事实判断。本案中,梁妙明主张其从未承诺过放弃案涉的保险金权益,而利联公司则主张,梁妙明因为已获得了超过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赔偿所以将保险金权益作了让渡,同意先由利联公司收取保险金后再转给驭风旭公司。对于一方当事人有无作出处分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主张对方已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此,利联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利联公司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梁妙明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能性。首先,利联公司主张梁妙明已对其保险金权益作了处分,缺乏梁妙明相关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据。相关《理赔授权委托书》本是用于办理理赔手续的授权委托,委托书中并无梁妙明明确处分其保险金权益的内容,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梁妙明已向利联公司承诺放弃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次,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在办理理赔过程中与梁妙明核实情况的通话录音来看,梁妙明对有多少保险金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即放弃保险金权益有违常理;梁妙明称“你们先转给公司,到时我再跟公司谈”,也佐证了梁妙明关于没有承诺过放弃案涉保险金权益的主张。再次,从时间关系来看,利联公司主张的因果关系难以成立。利联公司主张梁妙明是因为已获得了超过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赔偿所以才将保险金权益作了让渡,然而梁妙明为追索工伤待遇于2021年还在申请劳动仲裁,而案涉150000元的保险金于2019年6月27日即已赔付,可见利联公司主张梁妙明让渡保险金权益时已获得超额工伤赔偿,与事实经过并不相符。最后,就事后协商来看,在案涉150000元的保险金于2019年6月27日已赔付的情况下,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梁妙明事后作出了放弃保险金权益的承诺,梁妙明与利联公司以及驭风旭公司在另案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此也并未提及。综上,本院认为利联公司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利联公司取得梁妙明的保险金后,缺乏继续占有的合法基础,应属不当得利,梁妙明主张利联公司返还其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联公司有无将保险金转给驭风旭公司的问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该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并不影响利联公司应向梁妙明返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已依法赔付了保险金,履行了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梁妙明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妙明返还保险金150000元。三、驳回梁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元由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利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洋洋谢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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