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敏、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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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07号案件名称
张红敏、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红敏;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敏,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铁路东南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树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27号新秋园9栋10层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窦献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敏因与被上诉人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被上诉人鸿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鸿筑公司向被上诉人一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期间)。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6月15日鸿筑公司承建库尔勒兴鸿博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库尔勒开发区兴鸿博物流园1-8号商铺工程。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代被上诉人鸿筑公司与一帆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租赁一帆公司三台塔吊车,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开始起算,租赁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3个月以工程结束申请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其中大宇(型号)一台,11节租赁费7,000元/月;百脉(型号)一台9节,6,000元/月;百脉(型号)一台9节,6,000元/月。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鸿筑公司申请工程停工,并预计2017年3月恢复施工。因鸿筑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被勒令停止后续部分工程无法继续开工。上诉人已告知一帆公司让其撤走塔吊设备,被上诉人却迟迟不撤走塔吊设备。依据合同中的约定以工程结束申请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而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塔吊的时间也仅有4个月左右,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理应由一帆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租赁费用的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一帆公司的塔吊设备实际使用的4个月的租赁费用应由鸿筑公司支付。因为《塔吊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代鸿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乙方为被上诉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依据(2019)新2801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鸿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还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7,627,471.85元,该涉案塔吊设备实际是鸿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使用,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理应由鸿筑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传票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一审法院2020年4月8日立案本案时,上诉人正参加在本法院的另一诉讼,不可能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上诉人缺席判决,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一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从我公司将三台塔吊自行拉走用于其承建的鑫宏博物流园工程,后因被上诉人鸿筑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拖欠我公司塔吊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甲方租赁塔吊的报停日及其拆除,双方以甲方实际收到报停通知日起的第十六日确定为实际报停日。但本案我方至今未收到上诉人的报停通知。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传唤,本案中我公司向法院起诉三次,前两次均通过打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的方式等,穷尽了一切送达手段,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法院驳回我公司起诉。在本次起诉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书是当事人的信息,我们一审邮寄就是以这个地址,所以送达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我方未与一帆公司签订履行任何形式的关于塔吊、建设设备租赁方面的合同,也未授权或者同意上诉人代为签订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上诉人与一帆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其他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896,539.85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塔吊二台或者赔偿损失455,000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3,763.5米,或者赔偿损失56,452.5元;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敏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三台塔吊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开始,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以工程结束申请报停日为未准结算租赁费用,塔吊车每台租赁费是11节的7000,九节的6000,九节的6000计算。2016年7月27日,库尔勒中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敏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架管,扣件,丝杠,炮头,钢模板由租赁给被告张红敏,出租单位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是加盖了库尔勒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红敏由原告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租赁物的租金为1,266.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红敏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张红敏使用,被告也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大宇(型号)一台,11节租赁费7,000元/月,百脉(型号)一台9节,6,000元/月,百脉(型号)一台9节,6,000元/月,三台塔吊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57,339.2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88,803.04元,合计846,14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钢管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0,396.39元诉讼请求,丢失钢管赔偿损失费56,452.5元,该项单子上签字不是被告张红敏签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张红敏签字的合同书上被告鸿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未事后确认,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9)新2018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张红敏从原告处租赁的租赁物使用于鸿筑公司的工程的事实,因此被告鸿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016年7月27日,被告张红敏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位库尔勒中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红敏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46,142.24元。二、驳回原告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红敏提交证据一、停工报告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1.库尔勒兴鸿博物流园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鸿筑公司协议书上载明工程建设周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0日。2.鸿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库尔勒兴鸿博物流园有限公司出具停工报告,可以证明停工时间为2016年11月中旬,停工前主体已经完工。一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是向一帆发出,停工时间与我方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鸿筑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协议书及停工报告均发生在鸿筑公司与库尔勒兴鸿博物流园有限公司之间,以上证据均无一帆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一帆公司对建设工期及报停通知知情;最后,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6日,而案涉合同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案涉合同签订时协议书尚未形成。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张红敏提交证据二、编制说明及(2019)新2801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606号民事判决收及其他判决若干。用以证明:1.该项目2016年11月中旬停工的事实;2.发包人库尔勒兴鸿博物流园有限公司和鸿筑公司共同委托对物流园5-8号楼进行已完工程预算编制,通过鉴定明确现场不存在堆放塔吊的问题,可以证实施工时间是2016年7月底至11月。606号判决证明该工程违建被政府叫停了,只施工了三个月,2017年3月根本不能复工。一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不清楚开停工时间。鸿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编制说明为打印件,落款处为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内容“5.工程造价:现场堆放材料9,816.2元”也不能证明现场无塔吊或者塔吊被拉走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判决书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塔机数量3台及租金分别为1台大宇每月7,000元,2台百脉每月各6,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租赁期限如何认定,一审认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张红敏在本案中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关于一审认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张红敏对租赁费起算日为2016年7月22日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即4个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至上述工程封顶。乙方保证塔吊在上述工地使用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3个月,以工程结束申请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甲方租赁塔吊的报停日主其拆除,双方以甲方实际收到报停通知日起的第十六日确定为实际报停日。通过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双方对租赁费用的结算确定为“工程结束申请报停日”,确定实际报停日的方式为“一帆公司实际收到报停通知日起的第十六日”。但在本案中,直至一审诉讼,张红敏也未按合同约定向一帆公司提交书面报停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结算日期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对于张红敏上诉称,工程已经停工,已经向一帆公司进行过通知,但其提供的协议书、停工报告上均无一帆公司签字确认,其提交的编制说明及相关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一帆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对于张红敏上诉认为,已经口头向一帆公司通知过,并且合同约定的租金包含塔吊司机,工程报停后塔吊司机不在工地,一帆公司也未支付塔吊司机工资,故一帆公司对工程报停是知道的。经向张红敏本人询问,其称塔吊司机工资大约四五千元,结合市场行情由此可知租赁费用并不包含司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红敏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红敏在本案中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虽然载明乙方为新疆鸿筑建筑公司,但落款处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张红敏主张其在经办人处签字是代表鸿筑公司,鸿筑公司当庭表示予以否认。对此张红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授权,且二审中其自称与鸿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张红敏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张红敏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张红敏上诉称本案2020年4月8日立案时,张红敏正在参加本院另一诉讼,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据此,张红敏在另案中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为其户籍地即“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梅湾村289号”,张红敏当庭认可152XXXXXXXX是其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向以上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并未损害张红敏的诉讼权利,故张红敏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张红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1.42元,由张红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辉审判员 杨娜审判员 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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