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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勇、周素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异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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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异233号
  • 案件名称

    彭勇、周素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彭勇;周素洁;曹志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异233号案外人:王**,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恒春,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彭勇,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卜德良,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素洁,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执行人:曹**敏,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曹艺馨,女,汉族,住海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勇与被执行人曹**敏、周素洁借款合一同案中,案外人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称:请求贵院解除对曹**敏名下坐落于海城市西柳镇××号,470平米仓房的查封执行措施。理由是: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勇与被执行人曹**敏、周素洁执行一案中,将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仓房进行了查封,2019年4月1日,曹**敏、周素洁与申请人达成抵债协议书,将该仓房(470平米,深井、三相电)作价60万元顶抵给申请人,该仓房所在地的西柳镇西古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该仓房申请人一直实际占用至今,贵院未经调查将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撤销该查封裁定,解除对该仓房的强制执行措施,切实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勇与被执行人曹**敏、周素洁借款合同一案中,查封了坐落于海城市西柳镇××号,470平米仓房。案外人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对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振伟审判员  边德斌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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