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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廖国庆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恢18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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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恢186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廖国庆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廖国庆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恢18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102号。负责人:陈凌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廖国庆,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5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23日被告廖国庆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98800元、逾期利息3832.15元、逾期罚息1691.91元;被告廖国庆自2019年6月起分三期偿还,前二期每期每月30日被告廖国庆还款给原告30000元,第三期2019年8月30日前被告廖国庆偿还原告剩余的所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实际的金额以银行统计为准),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执行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廖国庆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67元;如被告廖国庆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廖国庆必须按照原合同约定胡律师费5067元的150%(即7600.5元)向原告支实施债权的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欠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诉讼费242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14元、保全费1052元,共计2266元由被告廖国庆承担,被告廖国庆于2019年6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此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清偿之前,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仍按《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费用均支付至以下还款帐号:开户行:浦东银行长沙分行;户名:待划转法院诉讼款;账号:66×××84,还款时备注:廖国庆+还款类型;本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经阅读全文并理解无误,原、被告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无异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国庆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21年8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9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9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93580.28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5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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