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天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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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22号案件名称
范天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范天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天颖,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MA3XFF2C6J。负责人:王天齐,行长。上诉人范天颖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6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管辖原则。本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在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方案解决”,即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住所地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上述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范天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天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天颖负担。范天颖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但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合同涉及了上诉人不动产的抵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实现上诉人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属于不动产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属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已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据与原审被告范天颖签订的甲方为范天颖、乙方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原审被告范天颖偿还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纠纷。根据该主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一审法院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裴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白 璐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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