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向阳与贺娟、何小侠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民终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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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民终786号案件名称
关向阳与贺娟、何小侠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关向阳;贺娟;何小侠;李国新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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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向阳,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娟,女,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侠,女,1973年2月16日生,满族,个体,现住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新,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 上诉人关向阳因与被上诉人贺娟、何小侠、李国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被上诉人贺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义、被上诉人何小侠、被上诉人李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向阳上诉请求: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55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贺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关向阳因收购玉米,向原审被告人李国新提供资金和劳务费用,由李国新提供场地及人员代收玉米,现存在李国新场地院内的被扣押的玉米均属上诉人所有。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详细查明即认定涉案玉米为李国新、何小侠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引发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提供了合同及其他证明已充分证明权属关系,应认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仍判决准许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贺娟辩称:上诉人贺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案的依据充分。在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动产物权不需要进行登记也不需要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判断,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何小侠辩称:扣押的玉米是关向阳的,不是我的 李国新辩称:我与何小侠是夫妻关系,我们与关向阳有合作协议,关向阳自己找人打玉米、卖玉米,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卖玉米的农民及拉玉米的运输车、打玉米的工人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承认玉米是关向阳的,我也承认玉米是关向阳的。 贺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执异3号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并恢复对被告何小侠、李国新院内玉米的扣押,恢复对该玉米折价款的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通榆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吉08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扣押被告何小侠、李国新玉米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书认定被告关向阳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何小侠、李国新间的收购合同,目的是收购玉米和葵花,并有双方间的转账记录支持。因原告未见到被告间的合同及转账记录,原告认为,被告间的收购合同不真实,双方的转账记录也只是14笔,具体是葵花收购还是玉米收购不能准确的认定,葵花收购的时间和玉米收购的时间根本不是在一个时间节点,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间的收购来往款项根本不是收购玉米,而且被告何小侠、李国新院内的玉米和葵花的价值远远超过100万,被告关向阳仅仅支付了596,650元,不足以认定被告何小侠、李国新院内玉米为被告关向阳所有,该玉米的所有权人和处分权人为被告何小侠、李国新,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的证据不足。被告何小侠、李国新于2020年末向通榆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购玉米,并与第三方签订了玉米收购合同,其院内的玉米正是在该笔贷款发放后进行的收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间的收购协议及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的权利归属,被告关向阳提出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及分清楚,到底是收购的玉米还是葵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予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新提供的六张银行转账记录及货物运输清单只能证实银行流水及出货记录,证实不了与法院扣押玉米有关联性。关向阳提供的2021年10月1日与李国新签订的协议书、何小侠出具的关向阳收购玉米结算清单,系双方自己书写的。质证后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三被告单方签订,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宋永波、杨忠臣、刘卫东、阚维峰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关向阳确系雇佣四人收购运输玉米,但证实不了法院扣押李国新家玉米即为关向阳收购的玉米,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关向阳主张法院扣押李国新家院内500吨玉米系自己委托李国新代为收购,玉米所有权为关向阳,从关向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关向阳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扣押李国新家玉米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其院内玉米为李国新、何小侠所有。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李国新100万斤玉米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李国新、何小侠、关向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关向阳向本院提交杨忠臣微信朋友圈截图3份,用以证明其收购玉米的事实;关向阳父亲出院诊断书四份及转院申请表2份,用以证明在玉米收购期间,关向阳父亲生病故委托李国新和何小侠代收玉米;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贺娟与何小侠、李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9日作出(2021)吉082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李国新所有的玉米500000公斤,折价款100万元。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吉08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国新、何小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贺娟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170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利息;借款170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此款利息。);二、被告李国新、何小侠已经偿还的200万元应从以上借款及利息中予以扣除。判决书生效后,因李国新、何小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娟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关向阳以一审法院查封的玉米500000公斤为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吉08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院(2021)吉082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李国新所有的50万公斤玉米折价款100万元的执行。贺娟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人执行人异议之诉。 庭审查明,李国新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60万元。2020年10月1日关向阳(甲方)与何小侠(乙方)、李国新(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为收购葵花和玉米提供资金及劳务人员的费用。二、乙方提供场地及人员,同时为甲方代付收购款。三、甲方给付乙方代购费葵花每吨500元、玉米每吨20元。四、葵花、玉米的收购价格由甲方确认,收购的货物由乙方负责保管。乙方对收购货物无处分权。”。关向阳于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陆续转账57余万元及现金20万元给何小侠和李国新。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应审查案外人关向阳是否对涉案玉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关向阳主张其为涉案玉米的所有权人并要求停止执行,应当依法提供相应证据。关向阳提供何小侠出具的玉米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对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证明力。庭审中,李国新和关向阳自认已经合作多年,往年均未签订合作协议。李国新称葵花收购时间为10月,玉米收购时间为12月,因关向阳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产生在葵花收购期间,故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系收购玉米款或是葵花款或是其他往年业务往来款项。无直接证据证明李国新是否用关向阳给付的款项收购玉米。李国新主张玉米系关向阳所有,自认把应当用于收购玉米的贷款160万元用于偿还了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还债;且主张自己所有的玉米已经卖出,但李国新一审称收了270吨左右玉米,二审称收了290吨左右玉米,与其提供的运输单卖出吨数均不符。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扣押玉米系关向阳所有,故关向阳不享有对诉争玉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项数额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实际扣押玉米数量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对涉案标的应否予以执行的问题,故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向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执行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玉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李国新、何小侠、关向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关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继迎审判员 刘昕审判员 薛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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