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发祥、周钢等与杨九林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恢1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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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恢1852号案件名称
周发祥、周钢等与杨九林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周发祥;周钢;徐淑君;周界;杨九林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恢1852号申请执行人周发祥,男,汉族,192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周钢,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徐淑君,女,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周界,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杨九林,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周发祥、周钢、徐淑君、周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君、周发祥、周钢、周界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家属误工费)共计426390.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杨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淑君、周发祥、周钢、周界各项损失226041.75元;三、驳回原告徐淑君、周发祥、周钢、周界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9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收益类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9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9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九林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并对被执行人杨九林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扣划,扣划金额为84000元。4、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九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226772.75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84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懿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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