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524民初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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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1008号案件名称
闫某与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柳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闫某;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524民初1008号原告:闫某,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闫某与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闫某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罗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雨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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