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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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6民初943号案件名称
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943号原告: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巨宏,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安,吉林滴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宏、李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2356.91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侵占行为;同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后将该人民防空工程返还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对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管理使用;2、请求判令被告按以每月19,800.00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暂计475,2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返还人防工程并迁出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人防工程产权移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2356.91平方米的人民防空江程移交给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该防空工程的产权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平时利用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出租等经济行为的权利,原告作为绿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根据2019年3月25日《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加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原告的职能包括“负责现有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和安全完好。”根据以上事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属于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应由原告依法行使与人民防空工程相关的民事权利。被告是新奥蓝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2019年1月1日起非法侵占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2356.91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并擅自将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出租等非法牟利活动,同时被告还非法侵占了该人防工程区域内的2处房屋作为物业用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并将侵占的人防工程返还,但被告拒绝履行。被告的种种非法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至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根据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案涉人防工程目前有60个车位,若原告平时依法进行出租的情况下,每月租金可达19,800.00元,年租金高达237,600.00元,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租金损失。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制止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的主体都不适格,原告依据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人防工程产权工程移交协议书向我方提出诉讼请求,该协议书是债权,权利和义务指向的是原告和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不是该协议的主体,所以说我方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物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双方的这份议定协议就能达到物权的效力,也就是不能根据本协议确定为原告是涉案标的物的主体,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产权由乙方也就是本案原告去自行办理,且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产权手续,既然原告没有产权,就无法谈对其进行了侵权,原告在诉讼请求二中说我们需要对其赔偿损失,在事实与理由中谈到涉案标的物有60个车位,所以说我们就应当对这60个车位承担侵权的损失,侵权需要原告拿出侵权事实的证据和损害结果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的这一事实,我方没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点,我们的意见是,原告说我们侵权缺少侵权事实证据,起诉书中提到每月1.8万元及47.52万元赔偿的数字所指计算依据第3点,原告称地下有60个车位,车位乃开发公司随机设置,随意性比较大,确认60个车位我们需要法律依据,原告提到让我们赔偿的金额是以当前市场评估价为参照,那么即便如此按市场评估价前提如原告所说,假设在我们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自1991年1月1日至今拖欠物业费按市场评估值评估已达25.2万元,原告从未提及有关这方面的解决方面,何谈我们侵权呢。事实与理由中原告所说的仓库问题,到目前为止我们不知道原告所指的是哪两个仓库,需要原告举证给我们指明,在原告未给我们指出仓库位置时无法确定是否侵权。 原告向法庭递交证据如下:1、人防工程产权移交协议书。证明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人防工程产权移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2356.91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移交给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该防空工程的产权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依法享有平时利用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出租等经济行为的权利。2、人防区平面图。证明问题同上。由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该份图纸除上述证明问题之外,还证明原告内设机构防空办依据所签订的人防工程产权移交协议书享有产权的人防工程区域。3、2019版住建局机关三定方案。证明原告作为绿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根据2019年3月25日《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民编制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加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原告的职能包括“负责现有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和安全完好”,根据以上事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属于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应由原告依法行使与人民防空工程相关的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就案涉人民防空工程主张物权相关的民事权利。4、新奥蓝城侵占的相关照片。照片七张,5、紧急通知书及张贴紧急通知书的照片一张。6、由被告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是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新奥蓝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2019年1月1日起非法侵占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建筑面积2356.91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并擅自将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出租等非法牟利活动,同时被告还非法侵占了该人防工程区域的2处房屋作为物业用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并将侵占的人防工程返还,但被告拒绝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百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原告作为案涉人防工程的产权单位,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人防工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调查举证情况,目前涉案人防工程区域内的车位仍由被告非法出租的承租人占有停车使用,同时根据原告的调查情况,从获取了一张业主向被告物业公司缴纳车位租金的收据,租金日期是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原告无法获取被告全部非法出租的收款凭证,因此举证之后将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收款凭证。7、评估报告。由吉林中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中欣评报字[2020]8号,证明根据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案涉人防工程目前有60个车位,若原告平时依法进行出租的情况下,单价每个车位每个月是330元,因此每月租金可达19800元,年租金高达23.76万元,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租金损失。因此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人防工程并迁出之至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参照《评估报告》的结果来计算。证据8、中冶地产2021年3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由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中冶地产根据与绿园区人防办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人防工程移交协议书,其中约定的案涉人防工程产权单位为绿园区人民防空办,产权正式移交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准确区域见测绘报告。证据9、2009年4月29日人防工程拆除补建合同书。长春市人防办与中冶地产签订的。证据10、2021年6月17日长春市人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09年4月因中冶地产开发新奥蓝城项目需拆除国家投资建设的早期人防工程2400平,依照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市人防办同意中冶地产拆除该早期人防工程,并在新奥蓝城项目中按拆除面积补建,根据补建合同中第二条的规定,补建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案涉人防工程属国家所有,在地产与绿园人防办签订移交协议书移交后,由绿园区人防办行使权利。由于现在人防办已归属绿园区住建局,因此相关职能由绿园区住建局行使。证据11、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两份。出租人是绿园区人防办,承租人是长春市太里人防空间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证据12、吉林省人防工程使用费专用票据9张。证明绿园区人防办基于管理使用人防工程的职能,将案涉人防工程出租给合同中的承租人使用,期间至2019年10月24日止。承租人每年依据合同向绿园区人防办支付人防工程使用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份证据原告所证明的事项是错误的,原告说根据该份协议说是第三方把这个涉案标的物移交给他们,他们就是产权单位了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这份协议是份合同,是债权,物权法定,不是议定,也就是说这份协议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所以原告依据该协议说移交他们就是产权单位是不正确的。经营权不是产权,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该份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产权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乙方已经办理了产权手续,这里所说的乙方就是本案原告。既然原告现在没有产权证明,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5条规定,整个新奥人防工程投资者是开发商,而且这么多年来物业公司凭借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的日常服务与管理,我们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行为。对证据2,我们认为原告拿出这张图纸与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办法对应,因为起诉书中是XXX区域,而在这张图纸上没有标明哪块区域是XXX区域;现在说根据协议这块区域划归给人防办了,这块区域是现场勾划的,应该有盖章签字这个图纸可以作为法定有利的证明,现场勾划的行为我方认为不能作为划定区域的有利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想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就享有了涉案产权的人防工程区域这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是一份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我方没有义务知道这份协议,更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另外就是根据这份协议的话也不具有物权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该区域享有产权,至于原告想主张享有的债权那是基于与第三方的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该份证据由于对方出示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明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假使该文件有真实性,那么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我们从来没有说过人防工程的产权归我们所有,我们也没有阻止过任何具有合法产权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行使产权处置权利。对证据4、5、6,针对原告的举证我方意见,照片不用看了,照片不能足以说明我们侵占的事实,收据是复印件,同样不能说明我们侵占的事实。理由是,收据是复印件,这种收据伪造可能性极大,所以我方认为说我们侵占车位违法出租缺少事实依据,与起诉状对应,举证就举出一张收据,照片拿了七张,假设这些东西都属实的话,起诉书中赔偿60个车位的钱这个数字从何而来。说我们不配合,当权属关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或者我方理解不是人防权属的人防工程,我们如何配合。人防工程整个为一体工程,从图纸上也可以看出有发电机房等,消防通风电器等都为一体,无法分割,那么既然是无法分割的一体工程产权是如何分割的呢,所以说我们对产权归属存有极大异议。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紧急通知这份证据下面的盖章是原告自己的职能部门,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明问题也不予认同,在诉讼请求中说我们侵占了60个车位,这个数字的相关证据在哪里,如果证据的话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说我们侵权的话需要建立在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前提下。对证据7,该报告是单方委托,客观性我方不认同,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这是计算的损害结果,但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需要侵权的事实,对方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的事实,另外,计算方式我方更不予认同,原告得有证据证明我方造成了多少个车位,对于证明问题和计算方式等我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原告与中冶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原告与中冶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表示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权手续已办理完毕,从法律意义上所有权还没归原告所有。对证据11、12,也是原告与第三方太里公司的合同,与我方无关,不能据此起诉我方。行政单位没有经营行为,这种用于防空的空间出租出去经营还收取了费用,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对行政机关这种违法行为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关于证据1中的日期问题,2021年3月份出具的证据证明2009年产权交接,对此有异议,我们与张利或中冶地产负责善后的人员是有矛盾的,所以对后期补办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人防工程产权移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2356.91平方米的人民防空江程移交给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0年8月30日起将案涉人防工程租赁给长春太里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中的承租人使用,期间至2019年10月24日止。承租人每年依据合同向绿园区人防办支付人防工程使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涉案人防工程系由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依据2009年4月29日人防工程拆除补建合同书,该人防工程应属国家所有,虽然现有登记制度未设定人防工程登记办法致该人防工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原告作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代表国家行使管理使用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对涉案人防工程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返还该人防工程后应立即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人防工程并进行管理使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侵权应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被告系基于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合同而进行的物业管理,原告虽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及交接协议,但并未实际进行交接并管理,仅是将该人防工程对外签定租赁协议而进行租金收取,期间对被告实际进行的管理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依据交接协议与被告进行交接协商,原告仅据补建合同及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接协议不能认定被告构成非法侵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所主张租金损失系原告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未履行实际交接所至,原告应与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告诉。故对其赔偿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人防工程移交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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